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72号罪犯卢春芳,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卢春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1346号、(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103号、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401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九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春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卢春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春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