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陈君,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伊伟君,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苑庆华,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开鲁县开鲁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陈君与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凡霞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姜金华、
人民陪审员刘桂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伊伟君、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主任苑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君诉称,1999年7月5日,原告承包被告林地130亩,并签订了《小南沼林地延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自1999年至2014年,到2014年乙方可一次性采伐树木,树木归乙方,甲方收回承包地,按有关政策再进行延包或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将上述林地继续延包给原告。土地所有权虽然属于被告,但地上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另外发包他人时应对原告地上的树木、机井、看护房等地上物合理作价予以补偿。故诉请被告对原告130亩林地上的地上物予以作价补偿(以评估为准)、土地经营权返还及补偿款给付同时履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现在合同到期,原告就应该返还土地。我方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为我们合同中未有对地上附着物作价回收补偿的约定。我方同意地内的井和变压器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其他附着物均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已经多种了两年的承包费可抵顶原告对土地进行改良治理及林地内树木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小沼林地延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林地130亩,位置为小南沼“八一”干渠北(附平面示意图),合同四至明确,各个承包户均相邻,承包期限15年,自1999年至2014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到2014年乙方可一次性采伐树木,树木归乙方,甲方收回乙方其承包地,按着有关政策再进行延包或承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2015年12月7日通鑫评字[2015]第340-10号评估报告和2015年12月22日《评估结论复核说明》评估结果为:林木、井、井房、地埋线、50kva变压器评估价值总计195367.00。以上评估结果虽然原告认为评估值低、被告认为评估值高,但是以上评估结果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亦予以采信并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君与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合同期已到,应当进行合同结算。合同中虽然没有对地上附着物作价回收补偿的约定,但地上林木、井、井房、地埋线、变压器实际存在,是原告合法经营的财产,进行合同结算土地收回时应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林地的用途必须为经营林木,原告承包林地内的房屋、简易棚、羊圈属于非法建筑,原告应自行处分,原告要求合同结算时给予补偿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合同期满后未交承包费事宜应另行主张,以承包费抵顶合同结算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陈君承包的130亩林地上林木、井、井房、地埋线、变压器结算款195367.00元,林木、井、井房、地埋线、变压器归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所有;
二、原告陈君返还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林地经营权130亩(四至依据合同后所附的平面示意图为准);
三、驳回原告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结算款的给付和土地经营权的返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评估费2600.00元,合计2700.00元,由原告陈君负担1350.00元(已交纳)、被告开鲁县开鲁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负担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凡霞
审 判 员 姜金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