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275号申请执行人丁鸣,女,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吴征宇,男,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刘新华,女,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丁鸣与被执行人吴征宇、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吴征宇、刘新华共同偿还申请人丁鸣借款人民币8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0元,财产保全费4970元,合计11320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征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中止执行。另查被执行人吴征宇、刘新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沈振杰
审判员 胡湘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