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717号
原告:刘某,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淮,阜阳市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姚金炳,被告朱某与其委托代理人王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19岁那年与被告在临泉县××店街做生意认识的,之后两人即未举行婚礼,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女孩一个男孩,均已成年。在原告生育了第四个孩子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七年,原告辛辛苦苦抚养四个孩子,又筹集20余万元建了两层7间的楼房。但是被告刑满释放后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共同偿还,家庭卖地款4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家庭人口状况。3、临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查询证明》1份。据以表明在临泉县档案馆没有查询到刘某的婚姻档案。4、临泉县庙岔镇西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了四个孩子,都已成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对家庭不管不问,刘某建房外欠账有十多万元。5、《欠条》7张,据以表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14万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在临泉县××店街做生意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长女,次女,三女,儿子,均已成年。2008年被告朱某因犯罪被判刑7年,2013年被告朱某减刑释放后在家劳动。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于1994年2月1日前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应认定为事实婚姻。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四人,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和睦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主张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言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