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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333号

宋元英与徐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元英,徐英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33号

原告:宋元英,住辉南县。

被告:徐英杰,住辉南县。

原告宋元英诉被告徐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英、被告徐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元英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出具借据1张,约定1年利息6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徐英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徐英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元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徐英杰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喜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