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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52号

邵家军与张保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邵家军,张保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52号

申请执行人:邵家军。委托代理人刘烨,洪泽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张保和。申请执行人邵家军与被执行人张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

一、被告张保和借原告邵家军36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邵家军6400元;如被告张保和按期足额偿还,视为债务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如被告张保和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则原告邵家军有权按照20000元的标的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付余款,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

二、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保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03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扣留被执行人所有的工资收入,暂未提取。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土地、股权等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人终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贵宏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石守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鲍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