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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263号

王冬梅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263号罪犯王冬梅,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洪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已交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3408号、(2014)洪刑执字第422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冬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罪犯王冬梅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冬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冬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