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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7255号

原告紫东阁华天大酒店(湖南)有限公司因与被告XX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紫东阁华天大酒店(湖南)有限公司,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255号原告紫东阁华天大酒店(湖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纪明.。委托代理人田祖明.。委托代理人黄俏。被告XX。委托代理人郭霞红。

原告紫东阁华天大酒店(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阁大酒店)因与被告XX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谭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东阁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田祖明、黄俏,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郭霞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东阁大酒店诉称:紫东阁大酒店因不服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15]126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本案诉讼。紫东阁大酒店与XX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紫东阁大酒店支付XX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仲裁开庭时查明的事实,紫东阁大酒店早已将下属康乐部承包给马灿光个人经营,相关人员的招聘、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马灿光个人负责。紫东阁大酒店为XX发放制服及办理就餐、住宿房卡,是基于规范酒店内部承包单位经营管理的需要,仲裁裁决仅依据紫东阁大酒店的管理行为就片面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紫东阁大酒店做为省属国有企业华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四星级酒店,一直以来都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每个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XX系紫东阁大酒店聘请的员工,紫东阁大酒店不可能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综上,紫东阁大酒店认为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紫东阁大酒店不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3658元和双倍工资差额36117元。

被告XX辩称:省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按仲裁裁决结果判决,并驳回紫东阁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XX到紫东阁大酒店康乐部足浴班从事足浴技师工作,紫东阁大酒店收取了XX培训押金200元。在XX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X的工资由康乐部统计核算发放,紫东阁大酒店为其发放了制服,办理了考勤就餐卡、宿舍房卡。2014年11月20日,XX停止工作,紫东阁大酒店停发了XX的工资。XX和紫东阁大酒店对XX离职原因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XX所在的康乐部系紫东阁大酒店的内部机构,紫东阁大酒店虽主张康乐部承包给了自然人马灿光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查明,XX离职后,以紫东阁大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为由,向省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紫东阁大酒店向XX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310元;2、紫东阁大酒店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630元。2015年11月27日,省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15]12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紫东阁大酒店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3658元、双倍工资差额36117元;2、向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驳回XX的其他仲裁请求。紫东阁大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紫东阁大酒店与XX均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XX2013年12月15日进入紫东阁大酒店工作后,紫东阁大酒店为其发放了制服,办理了考勤就餐卡、宿舍房卡,收取培训押金,健康证押金,接受了紫东阁大酒店管理,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紫东阁大酒店未在法定期限内与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向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XX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按照XX离职前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658元予以认定,故紫东阁大酒店应当向XX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36117元(3658元/月*9个月+3658元/21.75天*19天)。2014年11月20日,XX和紫东阁大酒店劳动关系事实解除,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院考虑到双方举证能力的区别,视为由紫东阁大酒店提出双方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紫东阁大酒店应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3658元。紫东阁大酒店辩称其已将康乐部承包给了案外人马灿光,XX系由马灿光聘请和发放工资,紫东阁大酒店与XX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但紫东阁大酒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紫东阁华天大酒店(湖南)有限公司向被告XX支付经济补偿金3658元;原告紫东阁华天大酒店(湖南)有限公司向被告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117元;上述义务,原告紫东阁华天大酒店(湖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原告紫东阁华天大酒店(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被告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明慧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