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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898号

毛泳覃,李正华与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正华,毛泳覃,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建,殷艳,杨岚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898号原告李正华,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吕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泳覃,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吕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8号P幢18-5#。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被告张建,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殷艳,女,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岚凌,女,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李正华、毛泳覃诉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伟杰公司)、被告张建、被告殷艳、被告杨岚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琼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徐真、

人民陪审员龙先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李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东(同时也系原告毛泳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伟杰公司、被告张建、被告殷艳、被告杨岚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华、毛泳覃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李正华与被告森伟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森伟杰公司将其承建的遂宁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承建。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森伟杰公司交付劳务保证金200万元。原告两人于2012年5月16日转账支付给被告森伟杰公司20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森伟杰公司解除该协议,在2012年11月10日达成《关于解决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公司协议》,约定“劳务保证金作借支公司。公司按保证金打入公司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公司退还之日止”。被告森伟杰公司原有股东张建、殷艳、杨岚凌,注册资本800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张建、殷艳、杨岚凌召开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750万元,被告张建减少认缴出资额375万元、殷艳减少认缴出资额225万元、杨岚凌减少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向登记机关报称“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间内,向全体债权人发出了书面通知,已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并进行了相应登记。综上,原告与被告森伟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森伟杰公司本应退还的保证金经双方协议改为借款,原告与被告森伟杰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森伟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被告张建、殷艳、杨岚凌减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森伟杰公司立即返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建在375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殷艳在225万元的范围内、杨岚凌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森伟杰公司、张建、殷艳、杨岚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森伟杰公司与(甲方)与李正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遂宁市安居新建20万锭赛络纺纱(60S以上),500台喷气织布及配套项目中高管生活住宅用30亩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区IVD-3、IVD-4、IVD-5、IVD-6地块。建筑面积:约3万㎡(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建筑层数:18+负1F;工期360天。承包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甲方将该工程以单位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劳务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为36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甲方由森伟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签字。乙方由李正华签字。2012年5月16日,李正华及其妻毛泳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森伟杰公司支付劳务保证金200万元。森伟杰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是遂宁项目一期劳务保证金,该收据上加盖了森伟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初,李正华组织工人进场,但由于森伟杰公司还在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因此,李正华在2012年11月下旬撤场。2012年11月10日,李正华与署名为“张建”的人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公司协议》,该协议约定:1、按项目实际发生的产值的数据,分项明细出来经小谢和赵经理对好签字认可作为依据。2、在本月20号以前由公司解决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民工工资。3、劳务保证金作借支公司。公司按保证金打入公司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公司退还之日止。4、双方同意,由公司重新组合劳务承包条件方案订立后,本工程劳务承包有优先承包权。本协议双方签字有效,具有合同相等的经济责任和法律效力。该协议下部左侧的“建筑公司”一栏是空白,无建筑公司名称,也未加盖建筑公司印章。“建筑公司”下方是“代表人”一栏,署名为“张建”并加盖有指纹、电话:1375289****。该协议下部右侧是“劳务公司”一栏,无劳务公司名称,也未加盖劳务公司印章。“劳务公司”下方是“代表人”一栏,由李正华签名并加盖了指纹,同时还有李正华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李正华、毛泳覃以森伟杰公司一直未返还借款200万元为由,起诉来院。李正华在庭审中称《关于解决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公司协议》中涉及的“公司”即为“森伟杰公司”,在该协议上署名的“张建”即为森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同时,李正华还自述森伟杰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支付利息42万元、2013年5月1日支付利息40万元。审理中还查明,森伟杰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注册资本50万元,由蒋远森、潘光杰、刘伟、何宜俊四人发起成立,由刘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2013年12月,刘伟、何宜俊将其股份转让与张建、蒋远森将其股份转让与殷艳、潘光杰将其股份转让与杨岚凌并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张建出资25万元,占出资额的50%,殷艳出资15万元,占出资额的30%、杨岚凌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的20%。2014年6月17日,森伟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800万元;2、同意公司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750万元,由原股东张建、殷艳、杨岚凌以货币出资,其中张建出资375万元人民币,殷艳出资225万元人民币、杨岚凌出资150万元人民币;3、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张建以货币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殷艳以货币出资2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杨岚凌以货币出资1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4、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通过本公司修改后的章程。5、同意免去张建的本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李小刚为本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森伟杰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张建、殷艳、杨岚凌应增资部分的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前。2015年2月2日,森伟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750万元,由张建减少认缴出资额375万元,由殷艳减少认缴出资额225万元,由杨岚凌减少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减资后企业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如下:张建认缴出资额2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50%。殷艳认缴出资额1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30%,杨岚凌认缴出资额1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20%。3、审议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4、委托彭莉娟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2月3日,森伟杰公司在《重庆商报》刊登《减资公告》,内容是“经股东会决议,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拟将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减少为50万元,请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到我公司申报债权。特此公告。”2015年3月23日,森伟杰公司作出《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内容是“根据本公司股东会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本公司已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间内,向全体债权人发出了书面通知,并于2015年2月3日起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一次拟减资公告,截止2015年3月23日,本公司已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5年3月23日,森伟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1、殷艳股东将持有的本公司30%的股权(即出资额15万元)转让给张建,杨岚凌股东将持有的本公司20%股权(即出资额10万元)转让给张建。2、免去李小刚的执行董事职务。3、免去殷艳的监事职务。4、由于上述变更修改公司章程。5、委托彭莉娟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杨岚凌与张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岚凌将其在森伟杰公司所占的全部股份转让与张建。同日,殷艳也与张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殷艳将其在森伟杰公司所占的全部股份转让与张建。2015年3月23日,森伟杰公司股东张建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如下:1、同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委派张建为本公司执行董事。3、委派任永莉为本公司监事,经理职务不变。4、由于上述变更修改公司章程。5、委托彭莉娟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3月25日,森伟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类型变更手续,森伟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股东变更为张建、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森伟杰公司同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李正华、毛泽覃自愿申请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个人汇款凭证、收据、对账单、《关于解决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公司协议》、工商档案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华与被告森伟杰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正华、毛泽覃向被告支付了森伟杰公司劳务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森伟杰公司出具了收据。关于《关于解决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公司协议》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李正华、毛泽覃与被告森伟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认定问题。

原告李正华、毛泽覃诉称该协议系原告李正华与被告森伟杰公司协商解除劳务分包关系后为解决一系列后续问题而签订的,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劳务保证金作借支公司。公司按保证金打入公司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公司退还之日止。”此处的“劳务保证金”即指原告李正华、毛泽覃支付给被告森伟杰公司的劳务保证金200万元、此处的“公司”即指“被告森伟杰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上被告森伟杰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名为“张建”的签名和指纹,原告李正华述称其与被告森伟杰公司之间仅存在这唯一一次劳务分包关系,该协议上签名的“张建”系被告森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亲笔签名,指纹也系被告森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加盖。《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森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在《关于解决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公司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是被告森伟杰公司的公司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森伟杰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李正华、毛泽覃主张其支付给被告森伟杰公司的劳务保证金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了被告森伟杰公司的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在《关于解决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公司协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李正华、毛泽覃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随时要求被告森伟杰公司还款。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森伟杰公司的股东张建、被告殷艳、被告杨岚凌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森伟杰公司订立合同,并支付劳务保证金之时,被告森伟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该公司股东尚未形成增加出资的决议,即原告并非是基于对森伟杰公司增资为800万元的信赖而与被告森伟杰公司订立合同、支付劳务保证金;其次,被告森伟杰公司股东于2014年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约定各股东应增资部分的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前,其约定的出资时间至今尚未届满,故被告森伟杰公司股东的行为并未构成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第三,2015年2月2日,被告森伟杰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750万元,由股东张建减少认缴出资额375万元,由股东殷艳减少认缴出资额225万元,由杨岚凌减少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减资后企业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森伟杰公司在《重庆商报》刊登《减资公告》。2015年3月23日,被告森伟杰公司作出《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森伟杰公司股东会虽然作出了增资的决定,但在原股东张建、殷艳、杨岚凌出资义务到期前,被告森伟杰公司股东会又作出了减资的决定,并依《公司法》规定的减资法定程序刊登了《减资公告》并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被告张建、殷艳、杨岚凌并未实际增资,因此,亦不存在张建、殷艳、杨岚凌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原告李正华、毛泽覃要求被告张建、殷艳、杨岚凌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正华、毛泽覃20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到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正华、毛泽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 琼

代理

审判员 徐 真

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明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