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200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
原告熊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
被告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7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7日重新立案,由
审判员冯本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于素芬、
人民陪审员杨友懿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我与前妻有一女已成年,被告与前夫有一子已成年。我们婚后购买了一些生活用品,住的房屋是我与被告结婚前我一个人购买的,是我个人财产。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这半年中,我们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丝毫改善,在这种没有任何感情的情况下一起生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和伤害,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离婚,该院2015年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证据三、2015年1月1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二人生活中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处理过。证据四、征地补偿协议及移民搬迁协议,证明原告属于移民搬迁户,政府给其补偿8万元,证实了原告具有购房的需要和能力,并证实其向周德莲购房的资金来源。证据五、鹤峰县芭蕉河水电工程建设指挥部200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搬迁,要求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明的手续。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鹤峰县支行向移民办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房改房,周德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鹤峰县支行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6日取款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周德莲2003年10月16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周德莲当天收到原告购房款3万元。证据九、夏国成的证明一份,证明夏国成受周德莲委托,联系卖房事宜,卖房人为周德莲,购房人为原告一个人。证据十、房地产交易证书及相关资料(含房屋买卖协议、交易证明、房屋买卖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受人为原告,购房人为原告一个人,购房手续也是原告一个人办理的。证据十一、原鹤峰县移民局干部徐大训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移民搬迁户有房屋购买时,才会发放移民款。证据十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一个人。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为什么要起诉离婚,我不明白,需要给我说明。我和原告是经其哥哥介绍认识,2003年8月原告带着女儿来我家,我们开始同居生活的。多年来原告都是依靠我生活,我还供其女儿上大学。原告在土家爱超市上班时手摔伤了,我在医院照顾他,医药费是我出的,取钢板的钱也是我支付的。土家爱超市给原告补了10万元钱,原告没有给我,我也没见过他的钱。原告是因自己有了钱才起诉离婚。当初原告和他女儿是空手到我家,没有任何财产。我们一开始是在城南租房同居,还买了一辆面的车跑车。随后我们商量买房子,找了很多地方都不合适,后来找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我和原告每人出了1.5万元,钱也是我交到周德莲手里的,周德莲打收条,写了我的名字,原始收据找不到了,上次开庭我让周德莲重新打了一张收条。屋里的碗、盘子、插座板等原告都已经拿走了。我和原告在一起10多年,我一共没用过原告1000元钱。侯学林借了我们5万元钱,一年6000元利息,这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原告应该与我平均分割。移民补偿费每人每年500元,我和我儿子两人每年共1000元,原告也没给过我。而且原告经常打骂我儿子,应当给我补偿2万元。离婚的话将造成我和儿子上不到户口,原告也应当给我补偿。原告及其女儿、父母都是我在供养,原告应当赔偿我劳务费。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的,但是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没有办法。我将采取一切手段维护我的财产。城墙路的房产是我们同居以后,各自出资一半共同从别人手里购买的。当时由于我手里没有现金,在邮政银行定期存款尚未到期,于是向我妹妹王桃英借了1.5万元。我们虽然在××××年××月××日才进行结婚登记,但2004年7月进行房屋登记时,根据当时的要求只需登记户主姓名,该房屋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及房改房登���审批表,证明原、被告同居以后才买了该房。证据二、王桃英的证明,证明其借给被告1.5万元购房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鹤峰县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取定期存款3万元,被告取该笔款项用于偿还王桃英的借款。证据四、郭明欣的证明,证明被告将3万元购房款交给其妻子周德莲的事实。证据五、周德莲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四。证据六、杨春尧(系被告姐夫)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2003年8月整酒,其负责收礼金,同时证实原、被告家庭开支都是由被告承担的。证据七、肖春元、何晓红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原、被告在城南租房时的邻居,2003年8月原告到被告家居住,二人开始同居生活。证据八、刘兰梅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目的同证据七。证据九、郑忠梅(系被告嫂子)××××年××月××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结婚后原告身体不好,一直没做什么事,家庭开支都是被告负担的。证据十、唐自红、陈永红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原、被告邻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原告身体不好,家庭开支都是由被告负担。证据十一、杨春尧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给原、被告房屋安装水电,材料费1000元系被告支付。证据十二、陈克勇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曾给原、被告房屋刮仿瓷,工资1500元,系被告支付。证据十三、刘申林××××年××月××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曾于2013年10月17日参加原、被告的结婚酒席。证据十四、李康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婚后身体一直不好,原、被告家庭开��都是被告负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认为警察出警是事实,但认为其和原告没有矛盾。证据四,认为其不清楚。证据五,认为与其无关,其不清楚。证据六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子是被告和原告一起买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买房时原告没有取钱,单据是原告伪造的。证据八,认为不是真实的,是后来补的。证据九有异议,是夏国成介绍买房的,但认为被告和原告2003年就在一起,还整了酒,但是没有领证。证据十,认为是真实的,签合同时被告没在家,但办房产证时被告在场。证据十一,认为不是真实的,原告没有将移民款用于买房。证据十二为相关审批材料,被告认为自己看不懂。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证明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产证中有共有人,但共有人那一栏为空白。证据二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效力低。证据三认为被告虽有存款,但没有支取。证据四、五认为不真实,有伪造嫌疑。证据九为被告嫂子的证明,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十认为不真实,其住进去时还不认识唐自红、陈永红,现在才认识。证据十一认为不真实,其没听过杨春尧说材料1000元的事。证据十二认为是请陈克勇刮了仿瓷,但是给了他600元工资。证据十三认为不真实,当天是原告父亲满80岁,原、被告在整酒。证据十四认为不真实,证人是被告的亲戚,且其不清楚原、被告的家庭状况。证据九写着卖了一套房屋,其说购房时间为2003年9月,认为与实际购房时间不符。证据十一,认为被告称购房时间为2003年农历十月初,与实际购房时间不符。证据十二,认为被告所说的购房时间与实际购房时间不符。本院对于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为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且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的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是后来补的收条,但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被告对于夏国成介绍买房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及证据十二为相关审批及权利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房产证复印件及房改房登记审批表,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十四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7日,原告作为丙方与甲方湖北芭蕉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鹤峰县中营乡上阳坡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原告获得生活安置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零星树木补偿费、迁坟补偿费等共计29196.57元。2003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鹤峰县中营乡人民政府、丙方鹤峰县中营乡上阳坡村民委员会签订《芭蕉河一级水库移民搬迁协议书》,约定原告搬迁,甲方中营乡人民政府按进度支付房屋补偿及移民搬迁费用共计51981.66元,协议书中载明乙方熊某家庭成员有:原告熊某、熊巧月(原告之女)、熊德伍(原告之父)、王春姐(原告之母)、熊先玉(原告前妻)。2003年9月5日(农历八月初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星期后开始同居。同居前原告已离异,被告已丧偶,原告有一女熊巧月,被告有一子王雷华(现改名王磊),现均已成年。因原告搬迁需要另行购买住房或新建房屋,通过当时鹤峰县农业银行职工夏国成介绍,对该行职工周德莲的住房进行了查看了解。2003年10月16日,鹤峰县农业银行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同意本行职工周德莲将住房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在鹤峰县工商银行取补偿款3万元,并于同日与被告王某、夏国成、熊吉池(原告之兄)一起到周德莲住房向周德莲支付了房款3万元,周德莲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万元的收据。因当时周德莲丈夫郭明欣在外学习,双方暂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及熊巧月、王磊于2003年11月入住该房。因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鹤峰县芭蕉河水电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办公室于2004年6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购买���行小区住房1套,请相关部门按2002年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办理手续。2004年7月8日原告取得了鹤房交监(2004)第1××号房地产交易监证书(其中原告与周德莲夫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26日)。2004年7月30日由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填写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审核表中购房人填写为熊某,配偶填写为王某,家庭成员填写为熊晓月和王德华,调查意见一栏填写为“此房原为县农行职工周德莲购房改房,2004年经产权单位同意,将该房转让给芭蕉河移民熊某,交易管理所已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年××月××日房管局领导签字同意办证,同日办理了在鹤峰县容美镇城墙路12号2幢201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熊某,所有权证号为鹤峰房权证容美房改字第××号。2007年12月26日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熊某。另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高组家具1套、矮组家具1套、席梦思床1张、普通床2张、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五座沙发1套、液化气灶1个、煤气坛2个、棉被2床、桌子3张、饮水机1台、电风扇1台。婚前被告有棉被12床、桌子1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曾拨打110报警经公安部门调处。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1月4日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24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第一次起诉离婚,能够说明夫妻关系一定程度恶化,夫妻感情淡薄,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方并没有珍惜家庭和婚姻,2015年1月1日又因故发生矛盾,被告拨打110报警经公安机关调处,后双方分居,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为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原告现第三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而涉案房屋系2003年10月16日实际取得,2004年7月8日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年××月××日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无论是房屋的实际取得还是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时间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因此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虽然在2004年7月30日由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填写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审核表中购房人填写为熊某,配偶填写为王某,家庭成员填写为熊晓月���王德华,但本院通过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并非法定夫妻关系,即被告不是原告的配偶,不属家庭成员关系,房管部门将被告填写为原告的配偶是错误的,且双方子女的名字均填写错误,此为房屋登记机关工作失误,故亦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屋就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审核表“调查意见”一栏写着“此房原为县农行职工周德莲购房改房,2004年经产权单位同意,将该房转让给芭蕉河移民熊某,交易管理所已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证明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颁证前进行过调查,该房屋买受人为原告熊某一个人。
被告辩称××××年××月××日其和原告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其还在审批手续中签了字,但经查阅房改房产权登记审核表和缮发证情况记载,均未有被告的签名。鹤峰房权证容美房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熊某,共有人一栏为空白。如按被告所说其支付房款1.5万元且参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其知道房屋所有权证上仅有原告一人的名字时,却未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因移民搬迁获得相应补偿,经夏国成介绍,对周德莲的住房(即本案所涉房屋)进行查看了解清楚之后,于2003年10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取款3万元后,与被告、夏国成等人一起向周德莲交付了购房款,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的证明、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周德莲的收条、夏国成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购房款系系原告个人所支付,被告主张自己借钱支付了一半的购房款,但同时提交了邮政银行的证明证实购买房屋时其有3万元定期存款没有支取,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购房属于重大投资之一,自己���存款不支取而去借钱购买住房,有违常理,这恰恰从另外角度证明被告在购房时并没有出资支付购房款,并且被告辩称借钱支付购房款也仅仅提供其妹妹王桃英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一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人证言,为孤证,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说向周德莲付款前一天(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其给了1.5万元,但原告熊某是2013年10月16日取款3万元,周德莲亦是2013年10月16日收到款项,购房款的收支时间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后,虽然原、被告双方一起去交付购房款,但当时双方已同居生活一月有余,双方一起与买房的介绍人及原告的亲人去支付购房款亦符合常理,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综上,本院认定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置,不是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亦不是原、被告同居���间的一般共有财产,应认定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对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在原告购置的房屋内生活了十余年,被告没有其他住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费6万元。考虑到原、被告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意愿,其表示可以放弃对共同活动财产的分割,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补偿其户口办理费用、医疗费、侯学林借款、原告打被告儿子的补偿费用及照顾原告及其母亲等费用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共同活动财产高组家具1套、矮组家具1套、席梦思床1张、普通床2张、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五座沙发1套、液化气灶1个、煤气坛2个、棉被2床、桌子3张、饮水机1台、电风扇1台归被告王某所有。
三、所有权证号为鹤峰房权证容美房改字第028**号的房屋系原告熊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熊某所有。
四、被告婚前的棉被12床、桌子1张归被告王某所有。
五、原告熊某支付被告王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6万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本军
审 判 员 于素芬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