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344号申请执行人史洪志被执行人耿齐璋史洪志与耿齐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耿齐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史洪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上裁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耿齐璋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史洪志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耿齐璋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史洪志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先勇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龙 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