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刑更847号

罪犯梁洪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梁洪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847号罪犯梁洪福,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普兰店市人,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梁洪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字第57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止。2013年1月28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6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洪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1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梁洪福的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洪福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洪福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丰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