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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171号

何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171号原告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居民。

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我施加暴力,由于被告家庭重男轻女,婚生女儿也因被告的殴打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家,我从2005年5月份开始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05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开庭前被告强行将我拉走致无法参加开庭,后按自动撤诉处理,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9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曾于200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杨淑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