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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070号

深圳市金雨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敏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金雨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敏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070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雨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雷绍修。委托代理人许鹏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敏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岳树志。委托代理人杨旭。上列当事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雷绍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订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面壳装饰件13000pcs,单价6.70元,总价款87100元;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交货日期20l5年12月25日,每延误一天,则按该批货物的1%计罚金。当日,被告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交货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交货给原告。原告因此重新开发模具加工产品,导致延期交货给客户,造成原告损失1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订购单》;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l5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自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供货给原告,但截止本案本诉立案之时,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5006.50元。原告基于订购单显示“已付定金10000元”的内容,向被告要求本诉所列请求是混淆事实。原告欺骗被告,谎称该10000元为支付此前尚欠货款,而被告基于尽快收回货款的心情在订购单中签字,订购单中的“定金”实为原告所欠货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l、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5006.50元;2、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0000元;3、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4、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提供的部分面壳装饰件外形粗糙未达到精密的质量要求,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货并重新发货。被告已经停止供货给原告,双方没有结算货款。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达到质量要求的产品货款13132元。扣除不良货款后,原告实际尚欠20594元。因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不履行供货义务,且造成我方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并以此抵扣原告尚欠其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面壳装饰件13000件,单价6.70元,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交货日期20l5年12月25日,每延误一天,则按该批货物的1%计罚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材料定金10000元、10月货款13000元。此后,被告因原告未结清此前尚欠货款,未依约交货给原告。原告提供了模具收据、加工费收据、对账单、送货单,以证明其重新开发模具、另行委托加工产品,分别支付了模具费1040元、加工费6755.45元、4351元;原告还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15000元。另查,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产品,加工费合计75316.55元(其中8月8809.3元、9月3860元、10月26586.65元、11月3599.1元、12月32461.5元)。原告于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支付加工费共40800元,尚欠34516.55元。原告提出被告2015年10月、12月加工的部分产品不良,应扣除加工费分别为2412元、10720元,还应扣除备品160.80元、模具费500元,相抵后尚欠20594元。原告因此提供了产品照片,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面壳装饰件外形粗糙,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否认照片中的产品为其所供货。以上事实,有订购单、收款收据、对账单、送货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订购面壳装饰件并支付了定金,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解除涉案《订购单》,以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另行开发模具以及外发加工与被告违约行为有关;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应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出具的收据,分别写明定金以及货款金额,其提出定金即为应收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提出被告加工的部分产品外形粗糙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供产品以及产品质量约定,因此,原告提出退货并扣除相应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扣除备品货款及模具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金雨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敏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订购单》;

二、被告深圳市敏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深圳市金雨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反诉被告深圳市金雨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深圳市敏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4516.55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雨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敏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深圳市金雨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深圳市敏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反诉受理费712.58元,由反诉原告深圳市敏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反诉被告深圳市金雨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8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绪 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