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黄虹玮,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虹玮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虹玮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从传票到审判到判决一无所知,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去银行办理银行贷款的时候查询征信系统才知道有这个案件的存在。再审申请人马上到法院了解情况,同时也发现了立案副本、传票及判决书两次的快递单均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字迹签收,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获悉该案件的相关资料,在开庭当天缺席。而判决书那张快递单上签名的名字也并不是签的全名,再审申请人需要申请笔迹鉴定,证明两张快递单上的签名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字迹。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2、(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书上的最后页盖章处下面的小方格写着“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这方格上的内容均为空白,所以再审申请人表示该判决书也不是完整的一份判决书。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笔迹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相关诉讼文书并非系其本人签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于2015年11月7日之前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黄虹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虹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王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