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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830号

罪犯刘天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天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830号罪犯刘天君,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普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天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4月21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3年8月18日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17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7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天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天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天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丰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