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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第938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化市支行、刘永明拍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化市支行;刘永明;河北红柏拍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第9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化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化北路68号。

负责人:刘海文,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明,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河北红柏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79—1号。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化市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刘永明、原审被告河北红柏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化市支行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即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系非法证据,依法不应采信,据此认定涉案土地分割划界不清、存在纠纷、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等基本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⑴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少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或盖章这一法定要件。⑵证明的内容与《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悖。申请人对专有部分所分摊的0.45亩土地依法享有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对整栋建筑物所占用的1.1亩土地也有与其他业主共同使用的权利,所分摊的0.45亩土地依法根本不应当、客观上也不可能从1.1亩土地中确定具体的四至界限。⑶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窄士军或者刘永明曾向遵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⑷出具该证明系滥用职权、违法证明,《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权赋予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2、申请人对拍卖房产拥有合法产权且权属清晰,根本不存在其他共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对培训中心一层的营业厅、金库的里外屋、三层的全部享有完整的房屋所有权,不是共有,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申请人拍卖的房产系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房产,必然存在着与其他业主共享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此系法律的拟制),但这不会对被申请人占用、使用、处分土地使用权产生任何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解除合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被申请人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0.45亩土地系整栋建筑物所占据的1.1亩土地中的分摊面积,必然要与其他业主共同享有1.1亩土地使用权,此种共用属于法律的拟制,与通常的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完全不同。4、本案争议的房产和土地是采取拍卖这种特殊交易方式成交的,在拍卖前被申请人以及拍卖公司已对标的物现状进行了客观、全面的告知,不存在任何告知不明的过错。5、除了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无效证明外,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无法办理两证、合同目的落空等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事实。如果被申请人向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如果登记机关认为不合登记条件,应当依法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被申请人从未提交《不予登记的决定》。6、即使依原审法院的理由,原审判决也存在着一个非常明显的错误。既然认定被申请人也有过错,那么其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法律责任。因被申请人拒绝接收已经竞得的房产,导致房产闲置两年,这部分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永明所竞得的0.45亩土地与他人分割划界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土地四至以及具体权利范围,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正常使用土地、发挥土地价值有较大影响,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二审判决认定刘永明有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就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事宜出具有关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该证明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其作为原土地使用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予提供,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再审申请人称其已对标的物现状进行了客观、全面的告知,但《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须知》均载明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即并未明确告知案涉土地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二审判决综合整体案情,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土地价款及利息,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就其所称的房屋闲置损失在原审中未明确提出反诉,且被申请人在竞买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即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两年的房屋闲置损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化市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化市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立惠

代理

审判员  张旭东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