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02号原告朱顺强,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南京天正荣光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丹凤新寓10幢。负责人王伟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建,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公司职工。被告陈守桂,女,1934年12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凌传金,自然情况同下。被告凌传金(陈守桂儿子),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朱顺强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公司(简称房产经营公司)、被告陈守桂、被告凌传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燕、被告房产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健、被告陈守桂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凌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顺强诉称:2016年1月15日晚原告出租房屋的房客告知原告楼上202室的水龙头未关,造成原告家主卧室、厨房、客厅大面积漏水。经社区、公安派出所多次协调,被告陈守桂及凌传金不予见面协调。现提请法院判决被告陈守桂及房屋使用人凌传金、房屋产权人被告房产经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其中,因漏水需重新装潢,造成原告房屋2个月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6000元;房屋重新装潢,包括对两个卧室房顶开裂、起皮部分、客厅的两个角落墙面、客厅石膏板吊顶及客厅的灯具重做,装潢费用6000元;拆、搬家具费用1000元;空调拆装及冲氟费用1000元;在外另租房屋1个月摆放家具,租金2000元。
被告房产经营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我方认为与现场不相符,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事发时原告没有通知我方到现场,故第一现场我方不知晓。此事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
被告陈守桂与凌传金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我方原因造成的装修受损。原告家墙面裂缝是因为原告家在装潢期间拆除两扇承重墙,改变原来房屋结构造成的,并不是漏水造成的。关于租金损失,本案纠纷系我方水管阀门故障而引发的,属于意外事件。水流顺墙而下对墙面外观造成影响,对承租人租赁物使用权没有限制和影响,原告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也没有终止,承租人在租期内获得租赁物品的使用权而必然支付租金费用,故就不存在租金损失。关于维修费,原告未实际实施维修,未证明维修费用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综上所述,原告主张16000元赔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南京市玄武区XX村XX号102室(简称102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102室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月租金2900元。南京市玄武区XX村XX号202室(简称202室)是国有公房,由被告房产经营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将该房出租给被告陈守桂居住。被告凌传金是陈守桂儿子。陈守桂身体患病,长期居住于其另一儿子家中,202室由凌传金实际居住使用。2016年1月15日晚202室厨房自来水管阀门故障导致水流进102室,102室内部分装修受损。后原告向被告凌传金主张赔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被告陈守桂患病卧床不起、神智不清,无诉讼行为能力,故本院指定凌传金为其法定代理人。2016年3月30日本院汇同各方当事人对102室进行现场查勘,其客厅墙角及两个卧室内顶面粉刷层有受潮后起皮、开裂的痕迹,其它部位无明显渗水痕迹。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直管公房房屋卡、现场照片、租赁合同、本案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02室与202室系相邻的不动产。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2室内厨房自来水管阀门故障导致水流进102室内,该自来水管阀门系被告陈守桂自行安装的室内设施,并非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提供,故被告房产经营公司作为公房管理人对其没有管理、维修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守桂作为承租人将房屋及其设施交由被告凌传金使用,陈守桂交付的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应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被告凌传金作为202室的实际使用人以及陈守桂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陈守桂交付的财产的安全性亦负有管理义务,现陈守桂、凌传金均未尽上述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的财产损失是102室客厅墙角及两个卧室内顶面粉刷层受潮,该部分损害可以修复,本院参照装修市场一般行情,酌定维修费800元。原告主张的客厅石膏板吊顶、灯具受损,据现场勘查该部分财产没有损失,无须重新装修。原告还主张102室2个月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6000元、拆、搬家具费用1000元、空调拆装及冲氟费用1000元、在外另租房屋1个月摆放家具的租金2000元等损失,
本院认为,该维修涉及面积不大,无须搬出家具、拆除空调、停止居住,故原告上述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凌传金辩称原告室内粉刷层开裂是因原告拆除部分墙体所致,仅举证了现场照片,但不能证明部分墙体的拆除与粉刷层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守桂、被告凌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顺强维修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朱顺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50元,由被告陈守桂、凌传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