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375号原告郭瑞。原告郭朱发。委托代理人郭瑞,系郭朱发之妻。被告罗明子(又名罗涛)。(未到庭)原告郭瑞、郭朱发与被告罗明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明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瑞、郭朱发诉称,2014年7月,二原告在被告承包修建的平凉市南河道商住楼18层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后经结算,被告应付二原告工资160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部分人工费,下欠77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夫妇受被告雇佣,共同在被告承包修建的平凉市南河道商住楼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二原告工资16000.00元,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下欠7796.00元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二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劳务费77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瑞、郭朱发劳务费77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