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33民初327号

原告张洪军诉被告韩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洪军,韩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327号原告张洪军,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韩长青,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张洪军与被告韩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军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韩长青与原告张洪军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张洪军当场向被告韩长青一次性支付了土地转让款51万元整;并写下土地转让款收据。然而,被告韩长青收到土地转让款项后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履行转让手续,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长青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张洪军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农村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实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土地转让款5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长青认为,土地转让合同与收据中,是本人签名,但收取土地转让款可能是31万元,记不清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两份证据中的签名不持异议,被告认为收条的金额为31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予以采信。被告韩长青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洪军与被告韩长青自愿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韩长青向原告张洪军转让耕地81000平方米,转让价格为51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51万元。被告收取转让款后,未能如约为原告办理耕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耕地转让款51万元,因此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军与被告韩长青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转让款51万元事实清楚,因被告不能如约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解除,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洪军与被告韩长青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韩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洪军土地转让款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减半收取4450.00元由被告韩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淼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宝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