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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3110号

原告何正禄与被告张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正禄,张利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何正禄,男,生于1968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被告张利明,女,生于1965年12月,汉族,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

原告何正禄与被告张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禄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7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时至2015年11月,被告仍无法归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还借款,被告不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张利明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利明向原告何正禄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正禄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利明;注:此借款是用于张利明购买刘家大院新建楼7楼702房款使用的,借款期限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此款,若不付清此借款,此房属于何正禄所有,张利明自愿给付的,并产生一切法律效益;在场证人苟兴秀;2014年4月18日”。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证人苟兴秀证实:1、借条的内容及批注是根据张利明的意思由苟兴秀代笔,但张利明作为借款人的签名为张利明本人书写;2、该借条系之前三笔借款更换条据所形成。庭审中,原告主张在立据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虽然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自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书立的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何正禄处的借款17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鹏云

人民陪审员  韩保伦

人民陪审员  孙开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