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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76号

曾小红与张衍明、吴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小红,张衍明,吴子毅,吴秉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曾小红,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2X。

委托代理人:杨楚汉、黄浩文,分别。

被告:张衍明,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23。

被告:吴子毅,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695。

被告:吴秉枢,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710。

原告曾小红诉被告张衍明、吴子毅、吴秉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楚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衍明、吴子毅、吴秉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一张衍明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被告二吴子毅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两被告在相关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与其交涉,均无果而返。被告三吴秉枢作为被告一张衍明的配偶,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445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4000元/月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暂计44500元,以后利息则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一、被告二的身份资料及被告三的人口信息全项;2.借条两张、借款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原件);3.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发票。被告张衍明、吴子毅、吴秉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张衍明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曾小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到2015年3月8日归还”,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张衍明签名并按捺指印。同年2月9日,原告转账91500元到被告吴子毅银行账户,原告称另行交付现金85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衍明再次立据对以上借款进行续借,载明“借到曾小红人民币壹拾万元到2015年12月30日归还”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张衍明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吴子毅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张衍明出具一份借款补充协议,载明“本人愿意每月30号前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乙方报酬费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再查,原告曾小红于2016年4月6日因委托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000元。又查,被告吴秉枢和张衍明于1981年9月29日在中山市阜沙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9日在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小红诉请被告张衍明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交了由张衍明立据的借条原件为证,且原告当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陈述作出保证,故对原告与被告张衍明存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张衍明在借款补充协议中承诺每月30号前支付原告4000元报酬费,原告称该“报酬费”实为利息,但该利息约定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实欠款额按照月息2%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中均无作此约定,原告所提该项诉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子毅的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吴子毅在2015年10月9日的续借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故其应对被告张衍明的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借款补充协议中并无吴子毅的签名确认,故被告吴子毅对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吴秉枢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中山市档案馆黄圃分馆出具的被告张衍明、吴秉枢的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资料,证实两被告于1981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吴秉枢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况,故可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张衍明与吴秉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秉枢对被告张衍明立据确认的借款100000元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衍明、吴秉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曾小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款额按照月息2%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子毅对张衍明的上述债务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张衍明、吴子毅、吴秉枢负担1515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燕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雅仪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