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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571号

易月桂与李权、雷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月桂,李权,雷显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571号原告易月桂。委托代理人李柱清,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权。被告雷显龙。

原告易月桂与被告李权、雷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月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柱清、被告雷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李权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支付原告本息40万元,被告李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雷显龙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权仅按2.5%支付一个月利息995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雷显龙向原告还款2万元。余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被告雷显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权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雷显龙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三、银行汇款凭单,拟证明原告将35万元汇款至被告李权帐户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雷显龙通话录音资料二份,拟证明被告雷显龙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雷显龙辩称,原告是经答辩人介绍与被告李权认识的,但借款是如何支付的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是受被告李权的欺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显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雷显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的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受了被告李权的蒙骗;证据三汇款的情况不清楚,是事后才得知被告李权借了原告35万元;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雷显龙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被告雷显龙介绍与被告李权认识,2013年7月,被告李权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支付原告本息40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权向原告出具“今借易月桂现金40万元,限一个月内归还”的借条一张,被告雷显龙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权汇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权说工程没有入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以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共2万元。2013年12月9日及2015年7月10日,原告就借款事宜向被告雷显龙电话催讨。2015年4月30日被告雷显龙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余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易月桂与被告李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易月桂要求被告李权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易月桂与被告李权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显龙为被告李权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至2013年8月25日止,保证期间至2014年2月25日止。2013年12月9日,原告就借款事宜向被告雷显龙电话催讨,应视为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此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12月8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雷显龙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被告雷显龙辩称是受被告李权的欺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其利息(1、以本金35万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2、以本金33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雷显龙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权、雷显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审 判 员  刘耀华

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