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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945号

杨汉伦与莫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9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汉伦,莫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张传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45号

原告:杨汉伦,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明亮,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朱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勇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汉伦诉被告莫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伦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刚,被告莫明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项目有第一、二、三、五、六项,其余均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9日12时45分,莫明亮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白云区石潭路39号对出由南往北倒车时,与杨汉伦驾驶由西往东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7201513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莫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汉伦无责任。当事人均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8日,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压伤:(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粉碎性骨折(3)皮肤软组织挫伤;2.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3.高血脂症。出院医嘱为:(1)出门带药,继续门诊治疗,(2)出院后休息叁个月,患肢勿过早负重活动,双拐搀扶行走,经我院医师同意后方可去拐,加强营养,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训练,(3)定期门诊复查,结合X线情况,经医师同意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5)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11月25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诊、住院产生医疗费31542.16元(包括被告莫明亮垫付的12632.9元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后续医疗费尚需1000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于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的责任;对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相关意见,仅凭出院记录证明不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莫明亮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计算,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8909.3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提交医嘱证实后续医疗费尚需10000元,考虑到原告再次进行手术是伤情所需,将必然发生,且后续治疗费还包含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为避免诉累,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诉讼产生的成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8909.3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莫明亮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莫明亮答辩意见: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的金额为300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由法院酌定。被告莫明亮答辩意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因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由法院酌定。被告莫明亮答辩意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治疗等实际所需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为广州市户籍,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定残日期:2015年1月12日)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为母亲曹某(1934年1月18日出生),共有4个抚养人,按伤残系数0.1、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1.49元。对此,原告举证了亲属关系证明、抚养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关证明未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不同意赔偿。被告莫明亮答辩意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为广州市户籍人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评定伤残时,其母亲曹某为81周岁,共有4个扶养人,有广州市公安局人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查询记录》及白云区人和镇黄榜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其母亲间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年限应为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能力程度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71.49元(22171.9元/年×5×10%÷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63157.29元。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新蚌湖农贸市场租赁档位卖蔬菜,要求按2015年广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176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2天,误工费为23986.42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新蚌湖农贸市场档位租赁经营协议书、新蚌湖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我司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应该是无工作、没有收入的,因此也没有损失。被告莫明亮答辩意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举证了《市场档位租赁经营协议书》、租金发票等证实其在事发前从事蔬菜销售工作,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事发前从事的职业情况,应属农业服务业工作,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6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22天,误工费应为11755元(35169元/年÷365天×122天)。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鉴定花费1500元,对此原告出示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被告莫明亮答辩意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发票,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50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无法营业损失款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营业,导致损失1850.33元(455元/月÷30天×122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该损失属于误工费范围内的金额,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莫明亮答辩意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此项损失已包括在误工费损失内予以核准赔偿,单独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主张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被告莫明亮答辩意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四、有关保险情况:莫明亮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莫明亮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莫明亮本人。

十五、被告垫付费用情况:事发后莫明亮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63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60385.8元;2、医疗费18909.3元;3、护理费3000元;4、误工费23986.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抚养费2771.49元;9、鉴定费15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无法营业损失款1850.33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有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支付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认定莫明亮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莫明亮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莫明亮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在医疗费项目内可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8909.3元(另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莫明亮已垫付1263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可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755元、残疾赔偿金63157.2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012.29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94012.29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莫明亮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汉伦医疗费18909.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汉伦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012.29元。

三、驳回杨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杨汉伦负担1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255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汉伦直接支付受理费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娅

人民陪审员  李定欢

人民陪审员  邝伟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