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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087号

吴建刚与居益军、居福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建刚,居益军,居福云,孟建新,季建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087号原告吴建刚。委托代理人陆凯,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宇,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居益军。被告居福云。被告孟建新。被告季建芬。

原告吴建刚诉被告居益军、居福云、孟建新、季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凯、张振宇,被告居益军、居福云、孟建新、季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刚诉称:居福云、居益军是父子关系。居福云、居益军与他长期保持资金往来。2015年9月30日,他与居福云、居益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居福云、居益军向他借款共计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并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逾期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按5000元/天计算。为保证居福云、居益军按时还款,合同约定以居福云、居益军名下所有房产及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孟建新、季建芬作为保证人为居福云、居益军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款项后,居福云、居益军于2015年10月29日还款100万元,12月19日还款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居益军、居福云归还借款163923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二)、被告居益军、居福云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5000元;(三)、被告孟建新、季建芬对被告居益军、居福云的上述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居益军、居福云共同辩称: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结欠吴建刚450万元本金,2015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5万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2015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利息68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2015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被告孟建新辩称:对居益军陈述的还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季建芬辩称:她不清楚借款的具体事实,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甲方(××)吴建刚、乙方(××)居益军、丙方(担保人)居福云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

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

二、借款用途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周转;

三、手续费及借款利息月息1.2分;

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七、违约责任1、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本息款逾期部分利息和违约金按5000元/天另行计算,但逾期不得超过10天,到期本息一次性付给甲方,不得拖欠。如因为乙方违约造成法律诉讼的,双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甲方所必须支付的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吴建刚”的签名及所捺的手印,乙方处有“居益军”的签名及所捺的手印,丙方处有“居福云”的签名及所捺的手印并加盖了金属制品公司的印鉴。2014年4月22日,居益军向吴建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居益军向吴建刚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到期全部归还。××如果不按期归还此本息款的,逾期部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如因××违约造成法律诉讼的,双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甲方所必须支付的费用)都由××承担。借条凭证借款担保人一栏有“居福云”的签名并加盖金属制品公司的印鉴。借条凭证下方备注:今收到吴建刚划卡叁佰伍拾万元整,××卡号62×××16,备注下方××(××)一栏有“居益军”签名。2014年4月22日,居益军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居益军在2014年4月22日,向吴建刚××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2014年4月22日,吴建刚申请中国银行以银行本票方式给付居益军350万元。2014年7月8日,甲方(××)吴建刚、乙方(××)居益军、丙方(担保人)居福云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

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民币壹佰万元整;

二、借款用途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周转;

三、手续费及借款利息月息1.2分;

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七、违约责任1、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本息款逾期部分利息和违约金按5000元/天另行计算,但逾期不得超过10天,到期本息一次性付给甲方,不得拖欠。如因为乙方违约造成法律诉讼的,双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甲方所必须支付的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吴建刚”的签名及所捺的手印,乙方处有“居益军”的签名及所捺的手印,丙方处有“居福云”的签名及所捺的手印并加盖了金属制品公司的印鉴。2014年7月8日,居益军向吴建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居益军向吴建刚借款壹佰万元整,月息为1.2分,借款期限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到期全部归还。××如果不按期归还此本息款的,逾期部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如因××违约造成法律诉讼的,双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甲方所必须支付的费用)都由××承担。借条凭证借款担保人一栏有“居福云”的签名并加盖金属制品公司的印鉴。借条凭证下方备注:今收到吴建刚划卡壹佰万元整,××卡号62×××16,备注下方××(××)一栏有“居益军”签名。2014年7月8日,居益军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居益军在2014年7月8日,向吴建刚××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为9个月,……2014年7月8日,吴建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五次转入62×××16银行卡内,每次20万元,合计100万元。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甲方(××)吴建刚,乙方(××)居益军、居福云,丙方(担保人)孟建新、季建芬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

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

二、借款用途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周转;

三、手续费及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2分;

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七、违约责任1、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本息款逾期部分利息和违约金按5000元/天另行计算,但逾期不得超过10天,到期本息一次性付给甲方,不得拖欠。如因为乙方违约造成法律诉讼的,双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甲方所必须支付的费用)都由乙方承担;

八、保证条款2、乙方还款担保人孟建新、季建芬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甲方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尾部备注:此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借款合同贰份作废(金额分别为壹佰万元整壹份;叁佰伍拾万元整壹份),原合同作废,原因为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合同甲方处有“吴建刚”的签名,乙方处有“居益军”“居福云”的签名及所捺的手印,丙方处有“孟建新”、“季建芬”的签名及所捺的手印。2015年9月30日,居益军、居福云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居益军在2015年9月30日,向吴建刚××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借款期为贰个月,……。承诺书尾部承诺人一栏有“居益军”“居福云”的签名及所捺的手印,担保人处有“孟建新”、“季建芬”的签名及所捺的手印。2016年2月1日,甲方吴建刚与乙方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协商收取律师诉讼代理费协议书。2016年4月6日,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向吴建刚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8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一)、2015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10月29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利息68000元,2015年12月18日归还200万元;(二)、如上述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4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后的本息,则截止到2016年2月1日,结欠本金1511753.40元、利息为44344.77元,共计1556098.17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承诺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本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建刚与××居益军、居福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该借贷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吴建刚依约向被告居益军、居福云提供借款,且双方明确了归还期限,现被告居益军、居福云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孟建新、季建芬也未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关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4日支付的利息5万元、6.8万元与诉争借款有无关联的问题。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2015年10月16日、11月4日分别支付的利息5万元、6.8万元,但主张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2015年9月30日以前借款的利息,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其利息,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借款4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后的利息。(二)、关于被告2015年10月29日、12月18日分别归还100万元、200万元,该款项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先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归还的100万元、200万元应先冲抵到期利息,最后再归还本金。综合(一)、(二)二项截止到2016年2月1日被告居益军、居福云结欠本金1511753.40元、利息为44344.77元,共计1556098.17元。(三)、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2015年9月30日,甲方(××)吴建刚,乙方(××)居益军、居福云,丙方(担保人)孟建新、季建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还款担保人孟建新、季建芬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甲方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孟建新、季建芬在借款合同丙方处加盖印章,应视为其自愿为居益军、居福云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原告吴建刚要求被告居益军、居福云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明确计算律师费用的基数为截止到2016年2月1日的借款本息。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诉讼标的额1556098.17元计收法律服务费用41721.96元至80043.93元。故原告律师费用的主张虽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但律师费用的计算基数超出本院认定的金额,本院对超出80043.93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居益军、居福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建刚借款本息1556098.17元元及利息(以借款151175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居益军、居福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建刚律师费损失80043.93元;

三、孟建新、季建芬对居益军、居福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78元(吴建刚已预交),由吴建刚负担1185元;由居益军、居福云负担1419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建新、季建芬对居益军、居福云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李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