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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1841号

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841号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订婚,于2008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双方难以沟通,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外出打工挣的钱也不给原告,平时生活中被告不干家务,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2013年9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组成一个家庭不易,且又有一个可爱的女儿,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沟通少,以后多加沟通,相互谅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领导多作工作,争取给被告一个圆满幸福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订婚,于2008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母女照顾少,双方生气,原告带女儿长期在其娘家居住。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9月份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成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