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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8650号

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诉陈业香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陈业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650号原告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15号。负责人孙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伟光,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陈业香,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业香(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褚伟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单位员工,在其入职时我单位做了全方位的专业培训,培训手续合法有效,尤其是员工手册更是反复多次培训,并经每位员工签字确认。现我单位能够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我单位系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客房领班岗位,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被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3日。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工作不尽职而造成客人多次投诉、伪造假单据、利用职权为其他竞争对手提供服务和信息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故该单位于2015年5月4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家酒店连锁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员工签名页、客人投诉的网页截图、酒店员工过失单、书面证人证言等。被告对原告的解除理由均不予认可,称其不存在违纪行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称其在职时从未看到过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员工签名页中非其本人签字,酒店客人投诉非其个人责任,其未见过对其两次书面警告的员工过失单。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截止至2015年3月底。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工资2510.34元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5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

被告: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工资2510.34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元。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谈话录音及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564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服务不尽职造成客人投诉、伪造假单据、为竞争对手提供服务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该公司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法的制度依据,且其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依据亦不充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4800元(2400元*1个月*2倍)。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工资2510.34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业香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五月三日期间工资二千五百一十元三角四分;

二、原告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业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恒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臧百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