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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4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与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高跃进、武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高跃进,武秀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4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负责人贺瑞峰。委托代理人冯国栋。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跃进。被告高跃进。被告武秀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与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高跃进、武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刘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郭宇强、

人民陪审员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高跃进、武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利息计算等内容。被告高跃进、武秀清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一区房产(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乌审字第1300312021**、蒙房权证乌审字第1300312021**;土地使用权证号:乌政国用(2008)第401-1-0052号、乌政国用(2008)第401-1-005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欠息构成违约。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复利102998.13元,共计7102998.13元,及之后的利息、复利等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5日按月利率4.904‰计算利息及复利;2016年5月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按月利率7.356‰计算利息及复利)。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对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位于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一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高跃进、武秀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于2015年5月6日与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于2015年5月7日向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于2015年4月25日与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对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房产提供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5、《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与高跃进、武秀清签订《保证合同》,高跃进、武秀清对涉案贷款为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证明1份原件,证明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积欠利息。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高跃进、武秀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可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高跃进、武秀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可视为默认。故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以偿还贷款为由,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61200012-2015(鄂旗)字第001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生效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1期,1期1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项下借款对应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6120807-2013年鄂旗(抵)字0004号、06120807-2013年鄂旗(抵)字00046号),担保人为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第二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挪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附件1、2(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对涉案借款的支付对象、账户和提款时间进行了确认。为担保涉案借款本息等款项的实现,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镇区原皮毛厂(一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乌审字第1300312021**、蒙房权证乌审字第1300312021**;土地使用权证号:乌政国用(2008)第401-1-0052号、乌政国用(2008)第401-1-0053号)作为涉案款项的抵押物,并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6120807-2013年鄂旗(抵)字0004号、06120807-2013年鄂旗(抵)字0006号),并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涉案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分别在人民币310万元、5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与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其中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限额内,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为保证涉案借款本息等款项的实现,高跃进、武秀清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6120807-2015年鄂旗(保)字0004号),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0061200012-2015(鄂旗)字第001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于2015年5月7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2015年6月21日,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结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并符合贷款人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条件,截至2015年8月21日,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尚未清偿涉案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复利102998.13元,共计7102998.13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结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镇区原皮毛厂(一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乌审字第1300312021**、蒙房权证乌审字第1300312021**;土地使用权证号:乌政国用(2008)第401-1-0052号、乌政国用(2008)第401-1-0053号),为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依法均已设立,故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在各自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请求被告高跃进、武秀清对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在涉案主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高跃进、武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复利102998.13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共计7102998.13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涉案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对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镇区原皮毛厂(一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乌审字第1300312021**、蒙房权证乌审字第1300312021**;土地使用权证号:乌政国用(2008)第401-1-0052号、乌政国用(2008)第401-1-0053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限额82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三、被告高跃进、武秀清共同对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0061200012-2015(鄂旗)字第0013号的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跃进、武秀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1521元,由被告内蒙古乌审旗鑫源皮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

审判员  郭宇强

人民陪审员  韩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旭明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