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023号罪犯许开玲,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开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已没收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42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开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4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许开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开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