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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98号

自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杨守智,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自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段合宁,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杨守智、被告人自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段合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自某和王某波、吴某雄、王某等人在大理市凤仪镇甜梦KTV二楼,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互殴。后被告人自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自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自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155.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10元、误工费2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7417.41元。为此提供了身份证一份、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入院记录三页、出院记录一页、出院证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四页、鉴定意见三份、鉴定费发票二张,以支持其诉请。

被告人自某及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一部分,被害人在案件中有过错,应该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自某和王某波、吴某雄、王某等人在大理市凤仪镇甜梦KTV二楼,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互殴。后被告人自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打伤。入院诊断为:1、左手尺动脉离断;2、左尺神经离断;3、左掌长肌、左环小指屈肌离断;4、左尺侧屈伸腕肌离断。治疗后遗留左腕以下尺神经分布区感觉消失,轻型鹰爪手畸形,左环小指伸屈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左前臂遗留累计瘢痕长度为26.5cm。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2日23时许至次日1时许,在大理市凤仪镇甜梦KTV二楼发生打架,被害人王某在打架过程中受到伤害。同年8月10日,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18日8时20分许,民警电话通知自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农业户口,王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13日至同月28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5718.41元。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照顾,家属为农业户口。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3日1时许,大理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大理市凤仪镇甜梦KTV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自某和王某、吴某雄等人发生互殴,王某受伤,王某现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民警立即赶往医院,经了解情况后对当天参与互殴的人进行了调查讯问。同年8月11日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同年9月18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自某到案,归案后被告人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2日23时许至次日0时许,其与王某波、赵文、吴某雄等人在甜梦KTV喝酒,王某波到隔壁包房敬酒后与自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波回到包房说被打了,并约一起喝酒的赵文、吴某雄与其一起去打对方。于是大家一起到了隔壁包房,双方发生争吵致互殴。后自某跑到包房外走道上,自某手里一直拿着破损的啤酒瓶。当时,其与其与王某波、吴某雄三人站在自某的对面,在互殴过程中其左手被自某用烂啤酒瓶刺伤。3、被告人自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3日凌晨,其在大理市凤仪镇甜梦KTV和朋友熊志琴等人一起喝酒。隔壁包房的赵文约王某波过来敬酒。后王某波与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来其用手和啤酒瓶打了王某波,双方发生互殴。后来王某波约王某、吴某雄等人来到包房,其将两个啤酒瓶打烂拿在手里,并说不怕死么上来。后双方发生互殴,其逃到包房外过道上,当时对方几个人一直站在其对面,其手里一直拿着破啤酒瓶,他们也拿啤酒瓶打其。在互殴过程中,王某说手受伤了,双方停止了互殴。到底是我打着王某还是他们的同伴打着其不清楚。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自某对案发现场大理市凤仪镇金凤凰广场甜梦KTV二楼4号包房进行了辨认。5、证人证言。(1)王某波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凌晨,赵文约其到大理市凤仪镇甜梦KTV喝酒,其与赵文到隔壁包房和自某喝酒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致互殴。后其约吴某雄、王某再次到隔壁打自某,自某见我们进到包房便拿起啤酒瓶砸在其头上,并一直拿着砸烂的啤酒瓶。吴某雄、王某便先后上前打自某,自某跑到包房外走道上,其与王某、吴某雄一直站在自某的对面,双方在过道上打了一会便听王某说手受伤了,打架过程中自某手里一直拿着砸烂的啤酒瓶。(2)吴某雄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凌晨,其与王某波、王某、赵文等人到大理市凤仪镇甜梦KTV喝酒,后王某波到包房说被自某打了,并约其、王某到隔壁包房打自某,自某见我们进到包房便拿砸烂的啤酒瓶捅了其肚子一下,后来其与王某波、王某就与自某互殴。打了一会自某跑到包房外走道上,其与王某波、王某追到过道上继续与自某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自某手里一直拿着砸烂的啤酒瓶乱甩,其自己手被自某半截啤酒瓶刺伤并流血,后王某说手受伤了,双方停止了互殴。在走道上,其与王某、王某波一直站在自某的对面。(3)代某刚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晚,其与自某、雄志琴在大理市凤仪镇甜梦KTV二楼4号包房内唱歌,隔壁包房的赵文和王某波过来敬酒。自某与王某波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互殴,自某用破啤酒瓶划伤了王某波的鼻子。后王某波约了隔壁包房的三、四个人过来,双方再次发生互殴,老板上来说不准双方在包房内打架。双方便到包房外走道上,自某和对方的人都拿着啤酒瓶,对方的几个人一起围殴自某,其上前拉架,后听对方一个男人说手废了,后双方离开KTV。(4)赵某雄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凌晨,其听见甜梦KTV走道上有吵闹声,其急忙叫老板娘。后来双方离开包房并在走道上继续互殴,三个人的一方和一个人互打,双方都拿着啤酒瓶,打了十多分钟,三个人这方有两个人受伤,一个伤到手,一个伤到手臂和肚子。(5)王某梅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凌晨,其听见甜梦KTV走道上有吵闹声,其急忙上去查看。其看见自某与王某波因为一个女的吵架致互殴。自某先动手打着对方。后王某波在隔壁包房约王某和一个男人,双方再次在走道上发生互殴。双方都拿着啤酒瓶在走道上互殴,当时自某拿着一个啤酒瓶乱甩,谁靠近就打谁,后来双方都受伤了,王某的手也受伤。6、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自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的出院证一份,经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医院院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有意见,认为被害人不需要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与伤残鉴定冲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三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证实被告人自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某在庭审中虽然对部分事实和罪名有辩解,但对基本事实已经作了如实供述,鉴于案件实际,本院对其如实供述情节予以认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赔偿,但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对民事部分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自某承担被害人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业人口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和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的医疗费,按照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和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酌情支持79元/天,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7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10元(79元/天×90天)、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1748.41元。由被告人自某承担36223.89(51748.41×70%)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害人王某自行承担。根据被告人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自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23.8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道谦

人民陪审员  杨志金

人民陪审员  吴新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丽伟张梦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