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原系崇义县仁康大药房部门经理。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审理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方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晚22时,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阳光小区附近,被告人胡某驾驶其粤X×××××白色雪佛兰汽车搭载被害人刘某一起去吃夜宵,后经商量决定到上犹吃海鲜。23时许,胡某与刘某驾车来到上犹县城“今晚不回家”夜宵店吃夜宵,期间两人喝了苏格兰威士忌洋酒,刘某喝了约半瓶后喝醉了。后胡某将刘某扶上汽车,回到崇义县城中山路崇义县供电公司附近,胡某采取强压等手段,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并留有疑似精斑在刘某内裤、阴道等处。期间,因刘某挣扎反抗造成双方手臂均受伤,刘某银项链被拉断。经鉴定,依法提取的疑似精斑生物检材系胡某所留。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肖辉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与被害人是很熟悉的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相约吃夜宵后自愿发生性行为。其没有强奸行为。请求法庭公正处理。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没有强奸故意,被害人系自愿与胡某发生性行为。2、被告人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晚22时,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阳光小区附近,被告人胡某驾驶其粤X×××××白色雪佛兰汽车搭载被害人刘某一起去吃夜宵,后经商量决定到上犹吃海鲜。23时许,胡某与刘某驾车来到上犹县城“今晚不回家”夜宵店吃夜宵,期间两人喝了苏格兰威士忌洋酒,刘某喝了约半瓶后喝醉了。后胡某将刘某扶上汽车,回到崇义县城中山路崇义县供电公司附近,胡某采取强压等手段,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并留有疑似精斑在刘某内裤、阴道等处。期间,因刘某挣扎反抗造成双方手臂均受伤。经鉴定,依法提取的疑似精斑生物检材系胡某所留。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手机一部,证明被害人手机上的聊天记录等数据被删除。
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胡某是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赣州管理中心提供的粤X×××××在2015年7月份的出入高速公路的记录及照片,证明该车在2015年7月份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的出入时间等相关事实。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提供的18970781282号在2015年7月的通话记录,证明该号码在2015年7月的通话对象及时间等相关事实。4、提取笔录1份,证明从刘某阴道及内裤处提取的相关检材的事实。5、提取笔录1份,证明从胡某处提取血样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其妻子刘某说刘某喝酒后被胡某强奸的事实。刘某酒量一般,处在月经期,脖子上带了银项链和蓝色吊坠。2、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的职业等相关事实。
四、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胡某喝酒后,晕车并吐了,被胡某扶上车后,在胡某车上被强行发生关系的事实,其一般每个月的9、10日来月经,被胡某强奸时是月经的第三天的事实。被害人的手被被告人拉伤了,胸罩内发现了银项链,但是吊坠不见了。微信上与胡某的聊天记录被人删除了,吃完夜宵后,胡某提出在上犹开房,刘某不同意。
五、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害人阴道处提取的精斑是被告人的。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1、被告人胡某于被害人刘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被辨认出来的人就是案发当晚的双方当事人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晚汽车的特征等相关事实。3、身体检查证明及照片,证明胡某、刘某身体均受伤,且公安机关在案发第二天对被告人、被害人受伤的地方进行了拍摄的事实。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刘云”一同前往上犹吃夜宵,两人喝了威士忌酒,“刘云”喝的很醉,在其车上发酒疯。两人在车上发生了性行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胡某未使用暴力手段,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不属于强奸。但被告人不能提供双方系自愿发生性行为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述以及双方身体检查证明、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违背被害人主观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事实。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案发起因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振魁
审 判 员 詹静娴
人民陪审员 蔡勤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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