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903号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彭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闵少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彭某所生之女彭嘉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被告彭某共同生活;
二、原告韩某某自彭嘉伊随彭某共同生活之月起每月支付彭嘉伊抚养费500元,至彭嘉伊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1,500元/月标准支付彭嘉伊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抚养费25,5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3,600元,合计3,640元,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彭某各半负担。因义务人彭某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韩某某依法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第一项内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实际居住地。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某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抚养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实际居住地不明,本案强制执行条件不成就,本案应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少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俞海斌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