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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42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梁汉初、黄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梁汉初,黄杏玲,梁蝶明,邹永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9375380X。

负责人:卢丽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汉初,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黄杏玲,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梁蝶明,女,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邹永佳,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梁汉初、黄杏玲、梁蝶明、邹永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汉初、黄杏玲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梁蝶明、邹永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宝翠北路33号中海万锦东苑14栋102房、及D252、D253、D254号车位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汉初、黄杏玲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息。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86753.66元及利息10850元、罚息40447.2元。由于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汉初、黄杏玲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986753.66元、利息10850元、罚息40447.2元(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梁蝶明、邹永佳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最高限额44308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9000元及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汉初除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之外,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异议。被告黄杏玲、梁蝶明、邹永佳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梁汉初、黄杏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没有及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磋商未果,原告现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支用单的约定,涉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按照上述标准主张欠款利息,合法有理,被告梁汉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息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梁蝶明、邹永佳以自己名下的相应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对于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蝶明、黄杏玲、邹永佳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汉初、黄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86753.66元、利息10850元、罚息40447.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根据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梁蝶明、邹永佳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宝翠北路33号中海万锦东苑14栋102房及D252、D253、D254号车位(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9976号)在最高限额4430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梁汉初、梁蝶明、黄杏玲、邹永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76元,由被告梁汉初、梁蝶明、黄杏玲、邹永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永峰

审 判 员  周淑华

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