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5民初1388号
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本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甫银,男,汉族,住北京市。本院在受理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史甫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孟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