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749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6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经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关于(2016)沪0112执2749、2750号两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总计80万元。其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之前向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再向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再向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如被执行人按约履行,则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放弃(2016)沪0112执2749、2750号两案除上述钱款以外的标的及一切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案应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俞海斌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