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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82号

吴惠玉、韩荣清与邹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惠玉,韩荣清,邹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82号原告吴惠玉。原告韩荣清。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兰。(特别授权)被告邹益平。委托代理人欧阳贵新。(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号,登记号:组代管431200-027205-1.负责人成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吴惠玉、韩荣清与被告邹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传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惠玉、韩荣清诉称,2015年3月5日17时,在宜黄县圳口乡圳口至麻坑2KM处,韩建星驾驶无牌照隆鑫125两轮摩托车(后乘坐二原告)由圳口乡向麻坑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邹益平驾驶的湘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道路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韩建星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机动车载人超员,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邹益平驾驶车辆行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本次事故中,韩建星和邹益平负同等责任,吴惠玉、韩荣清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惠玉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宜黄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当地村级卫生所输液治疗105天,共计花费治疗费136444元。2016年2月19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惠玉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到评残前一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韩荣清在江西省中医院治疗费用为2352.94元。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如下:原告吴惠玉损失有医药费136444+10000=146444元、误工费30817.8元(351天87.8元/天)、护理费25762元【(108天+7天+105天)11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10元(南昌108天100元/天+7天30元/天)、营养费6600元(220天30元/天)、交通费4000元、评残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5元【母亲(68岁)12年7548元/年÷50.1】,共计256966.24元;原告韩荣清损失有医药费2352.94元、误工费2634元(30天87.8元/天)、交通费400元、共计5386.94元。因被告邹益平已赔付73500元,故二被告尚需赔付二原告114983.12元【(256966.24元-120000元)X50%-73500+120000元】。由于无法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我故诉至法院:

一、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14983.1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120000元;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益平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现已赔付了二原告73500元,再赔付二原告15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在湘N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其误工工资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交通费必须具有正式发票且要与就医人数、时间、地点相符,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吴惠玉、韩荣清身份证原件各一份;2、被告邹益平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因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被告邹益平质证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原件一份;3、保险单一份一页。用于证明原告吴惠玉、韩荣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及被告车辆湘N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系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被告邹益平没有异议,保险单系车主邹世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分公司签订的,且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注明本车已投保交强险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十二页及鉴定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吴惠玉经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为人民币10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因该组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费发票也系正式的票据,被告邹益平没有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宜黄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清单、出院记录、DR报告单原件各一份共5页;宜黄县新农合医疗门诊处方笺、收据各一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各一份共37页,合计44页。医疗费发票共计7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吴惠玉受伤后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0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36444元;原告韩荣清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352.281的事实。因该证据中发票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能与该组证据中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原告住院、出院往返南昌打车记录单,共7次,用于证明二原告吴惠玉交通费的损失。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圳口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及涂香花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惠玉母亲涂香花出生日期及其生育有五个子女的事实。因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和公安机关颁发,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庭予以确认。被告邹益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棠阴中队出具的机动车号牌变化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湘N与保险单上的湘N系同一辆的事实。二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机构合法存在,二原告及被告邹益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7时,韩建星驾驶无牌照隆鑫125两轮摩托车(车后载着二原告)在宜黄县圳口乡圳口至麻坑2KM处与邹益平驾驶的湘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道路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韩建星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机动车载人超员,且事故后为保护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邹益平驾驶车辆行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本次事故中,韩建星和邹益平负同等责任,吴惠玉、韩荣清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惠玉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宜黄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当地村级卫生所输液治疗105天,共计花费治疗费136444元。2016年2月19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惠玉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到评残前一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韩荣清在江西省中医院治疗费用为2352.94元。被告邹益平已赔付二原告7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肇事的湘N小型轿车与湘N小车系同一辆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吴惠玉母亲涂香花1948年9月19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在宜黄县圳口乡圳口村生活。另查明,《抚州市市直单位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江西省2014年农、林、渔、牧业人均收入28991元/年、农村人均生活性支出7548元/年、居民服务业42746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经核算二原告损失如下:原告吴惠玉损失有医疗费136444+10000=146444元、误工费27879元(351天28991元/年÷365)、护理费13466.5元【(108天+7天)11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10元(南昌108天100元/天+7天30元/天)、营养费3450元(115天30元/天)、交通费3600元、评残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5元【母亲(68岁)12年7548元/年÷50.1】;原告韩荣清损失有医疗费2352.94元、交通费26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35407.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惠玉、韩荣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邹益平、韩建星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但二原告的损失计算也应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没有实际收入证明,其误工工资应以江西省2014年农、林、渔、牧业人均收入28991元/年计算、即79.4元/天。误工时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伤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故本院对原告吴惠玉主张误工期自其受伤至评残的前一天止予以支持,韩荣清主张其误工其为30天,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吴惠玉主张护理工资没有超过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年工资4274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吴惠玉因伤残十级,造成精神上的伤害,酌情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最多给付20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现原告母亲涂香花1948年9月19日生、生育五个子女,2014年江西省农村人均生活性支出7548元/年,故原告吴惠玉主张给付12年其母生活费的五分之一,即181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惠玉主张残疾赔偿金20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惠玉先后三次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其伤情乘坐班车不便,故其应计算三次往返宜黄县圳口至南昌的士费用,酌情3600元。考虑原告韩荣清在江西省中医院治疗实际有交通费发生,酌情其交通费2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邹益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内容是被告邹益平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500元,扣除已赔付73500元,被告邹益平尚需给付二原告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湘N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的赔偿由二原告享有,并由其自行求偿;被告邹益平承担本案诉讼费650元。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二原告与被告邹益平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社会良俗和损害他人利益,应以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惠玉、韩荣清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惠玉、韩荣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韩荣清的交通费共计71891元;驳回原告吴惠玉、韩荣清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行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83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邹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传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