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45号

原告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下马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下马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45号

原告: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下马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

原告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美家建设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下马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马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鑫路美家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下马村委会银行存款256596.18元。同年12月21日,依原告鑫路美家建设公司申请,本院解除对被告下马村委会135820元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路美家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续海、李勇,被告下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双升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路美家建设公司诉称:自2012年9月1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下马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村村容村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村舞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均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工。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现被告尚欠工程款52092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余款,被告一直推诿,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20926元,并承担违约金242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鑫路美家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下马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2014年5月,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下马示范村项目工程资料,用以证明《示范村村容村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村舞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的签订、履行、验收及付款情况。3、工程量确认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内,于2015年12月10日对四份工程量的核实及确认。4、工程款结算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内,于2015年12月11日对四份工程的工程款及料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3322元。5、2014年4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李勇经原告委托负责路面硬化。经质证,被告下马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知情,证据4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确认。证据5,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原告后补的,不能代表原告。

被告下马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签订四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村民委员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无效合同,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后三份合同系原告施工,所欠款额无异议,第一份《下马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是李勇,不是原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并且这份合同所欠款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明显存在缺陷,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下马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的认定:被告下马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5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下马村委会系盐湖区上马水库搬迁安置村。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运城市盐湖区移民办递交申请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设计划报告,请求对本村南北主巷道两侧进行绿化和亮化、建新舞台和现有文化活动广场进行硬化等项目,解决扶持资金1200000元,剩余资金150000元由群众自筹。在报告未获批复期间,即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下马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下马村砼硬化路面工程,工程范围为6800㎡混泥土路面及路基处理,期限30天,由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60元,共计408000元。同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9月30日该工程完工。2013年4月,运城市人民政府批复了被告下马村申请报告,同意对被告文化广场硬化、绿化、亮化及健身器材等附属设施配套、新建舞台、主巷道绿化、亮化和1400㎡路面硬化工程,拨付扶持资金112000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了从移民扶持款中支付原告硬化道路的部分工程款,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制作了《下马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下马村砼硬化路面工程,工程范围为1400㎡混泥土路面及路基处理,期限20天,由原告包工包料,现浇砼路面每平方米单价54.1元,路基平整夯实每平方米单价1.32元,共计77723元,其中移民工程直接费用70000元,工程完工后通过移民办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工程包含在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下马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量中。2013年12月25日,运城市盐湖区水库移民办公室通过运城市盐湖区财政局向原告支付硬化路面工程款70000元,被告自筹的7723元及其余的5400㎡工程款未付。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示范村村容村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南北主巷道(520m)两侧的绿化、亮化及外墙粉刷涂料工程,总造价为197390元;分三次付清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运城市盐湖区水库移民办公室通过运城市盐湖区财政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2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8190元未付。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示范村舞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舞台建设工程,总造价为490725元;分两次付清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后,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运城市盐湖区水库移民办公室通过运城市盐湖区财政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8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7925元未付。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示范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王范乡下马村的文化广场工程,总造价为473400元;分三次付清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运城市盐湖区水库移民办公室通过运城市盐湖区财政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500元,被告尚欠48900元工程款未付。再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自验,经被告申请,2013年12月3日,运城市盐湖区水库移民办、运城市盐湖区财政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初验,2014年5月28日,运城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竣工验收组出具了鉴定表,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及运城市盐湖区水库移民办公室三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移交,交于被告管理使用。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四项工程量进行测量、核实,其中,原告施工的《下马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确认为6772㎡,《示范村村容村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施工的“现浇C20砼路灯基础”的工程量未确认,《示范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施工的“现浇砼(15厘米)3872㎡”,比合同上多75㎡,其他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均为一致。2015年12月11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双升对本案涉及四项工程款项及南北大街路边硬化料款进行结算,确认本案涉及四项工程总价款为1599822元,已付1126500元,尚欠工程款47332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下马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村村容村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村舞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举不出该四份合同属《合同法》第52条1—4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任何证据,仅以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要求确认四份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村委会组织法》属行政管理性法律,其规范的是村委会自身行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至于村主任或受其委托的人与外部签定合同前,是否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其内部事务,不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注意和了解的法律义务。现被告以其内部管理上的瑕疵——未经民主议定,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权益,故对被告所持四份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四项工程完工后,由运城市盐湖区水库移民办、运城市盐湖区财政局组织,于2013年12月3日对工程进行了初验,同月15日出具了初验报告,结论为:该工程项目“满足竣工验收的条件”。2014年5月28日,由运城市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对该四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社会效益明显,同意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意见书》虽没有记载道路硬化工程验收具体的情况,但庭审中,被告方承认道路硬化工程经竣工验收组与另三项工程同时进行了验收,故应认定该四项工程为合格工程。并且该四项工程已于2014年8月1日移交给被告方管理使用。被告在庭审后,以质量存在缺陷为由抗辩,申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道路硬化工程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但举不出证据证实。庭审查明,2012年9月1日合同的第9条第1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价款。该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经过验收,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被告和原告单位的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双升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路新学加盖了私章,当时该项目施工由李勇负责进行,被告亦举不出不属于原告施工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道路硬化工程出现了两份合同,两种价格。2012年9月1日的合同价格是每平米60元,2013年4月17日合同价格是每平米55.42元。因第二份合同的工程量1400㎡包括在第一份合同之中,故应认为双方协商变更了第一份合同中部分工程量即1400㎡的价格为55.42元,第一份合同的工程量减去1400㎡后的工程量,其价格仍为每平方米6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被告虽未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但从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可以看出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为法律规定工程建设合同被确认无效,但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所以无效的只是违约条款。被告主张四份合同无效,应视为其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根据被告属政府扶持村庄,经济相对困难的事实,该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被告应按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款额共计520926元,与按合同确定的计算方式所计算的欠款总和不同,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据,不予认定。原、被告虽在诉讼期间的2015年12月10日、12月11日对工程量与欠款总额予以确认,但在庭审时被告却又对该欠款总额予以否认。故该欠款总额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结算。结算结果为:1、《下马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为6772㎡,其中1400㎡单价按55.42元,为77588元;剩余5332㎡单价60元为319920元;合计为397508元。扣除移民办支付的70000元,尚欠327508元未付;2、《示范村舞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为,舞台主体282.35㎡,单价按1500元计算423525元,两侧耳房84㎡,单价800元,为67200元,合计为490725元。扣除移民办支付的452800元,尚欠37925元未付;3、《示范村村容村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工程量为①绿化工程:土方436.68㎡,单价33.56元,为14655元;巷道两侧绿化共计52888元;两侧路缘石购安1493米,单价20元,为29860元;现浇C15砼垫层22.4m³,单价309.46元,为6932元;路两侧墙涂料粉刷2100㎡,单价15元,计算为31500元,小计为135835元。②亮化工程:太阳能路灯购安12套,单价4800元,为57600元;现浇C20砼路灯基础11.4m³,单价346.9元,为3955元,小计为61555元;两项合计197390元,扣除移民办支付的179200元,尚欠18190元。4、《示范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为①广场硬化:现浇C25(厚15cm)面积为3872㎡,单价71元,为274912元;广场两侧铺彩砖面积为504㎡,单价60元,为30240元,小计为305152元。②广场绿化:广场草坪133.9㎡,单价50元,为6695元;广场绿化15014元;花带边路缘石4284元,小计为25993元。③广场亮化及其他:太阳能路灯及路灯基础4套,单价5103元,为20412元;广场四周混泥土栏杆232㎡,单价300元,为69600元;健身器材1套3000元;篮球架1套5000元;建公厕65.64㎡,单价750元,为49230元,小计为147242元,三项合计为478387元,扣除移民办支付的424500元,尚欠53887元。故四份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75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修建南北大街路边硬化被告欠石料款27000元,因2012年9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故原告主张石料款27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下马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75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鑫路美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2元,保全费4336元,共计15768元,由原告负担6780元,被告负担8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洁丽

审 判 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