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72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顺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六路。法定代表人颜注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锋,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一工业区74号第3栋101、301、40l、601、701、801、501(B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泉,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南海顺祥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等额的人民币50000万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2月31日,被告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五万元的支票,后华辰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广发银行佛山分行要求托收上述票据款,广发银行佛山分行以“票据出票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该支票的支票号码为1030953007404939,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付款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公明支行,票面金额5万元,出票人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深圳市华辰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涉案支票记载了“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签章等,为有效票据。原告佛山市南海顺祥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支票的持有人,向出票人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新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顺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常 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聃(兼)
书记员 买 晓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