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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153号

黄元生非法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黄元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53号罪犯黄元生,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元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温圳监狱代表杨芳金、樊怡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科、杨成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黄元生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元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假释交纳罚金2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均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元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元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