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76号原告赵元英。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箭金。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元英与被告白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平、被告白箭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元英诉称:被告白箭金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97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箭金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
被告白箭金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4000元给被告属实,但这是原告委托被告带烟代付的货款,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被告违规给原告带烟被公司发现后,被告未继续给原告带烟,被告退回余下的25000元并汇给了原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元英于2015年前后在云南省沅江县城做副食品(烟酒)批发生意,被告白箭金系邵东至云南西双版纳的长途客车司机。2015年6-9月期间原告赵元英委托被告白箭金从邵东县城带烟到沅江县城,由此,原告、被告之间彼此熟悉。此段时间,原告通过银行多次转款共计94000元至被告白箭金账户上;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至被告白箭金之妹白小艳的建行账户上。2015年9月份被告白箭金分3次通过银行转款25000元至原告赵元英的账户上。同年11月2日,原告赵元英声称被告白箭金欠其借款而到被告驾驶的客车上催讨并要求被告写欠条,但被告不同意出具欠条,原告对此进行了录音。庭审中,被告白箭金申请两位证人(即与白箭金一同跑邵东-云南西双版纳的客车司机)出庭证实:原、被告认识系从被告为原告带烟到沅江开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系被告代付的烟款,但该两位证人对被告具体付烟款给哪个烟老板、具体付多少烟款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二份烟老板的书面证言证实白箭金从未付现金给两位烟老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手机短信记录,原、被告对话录音记录,书面证人证言;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当庭作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元英与被告白箭金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诉称通过银行转账94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些转账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交付的钱款系支付其代付烟款而非借款。被告为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带烟代付烟款)关系。但证人对于被告具体向哪个烟老板付了货款及代付了多少烟款说不清楚。至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可能同时存在借款关系和委托带烟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此对其诉讼主张进一步举证:即手机短信记录,原、被告对话录音记录及二位烟老板的书面证言。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内容虽不完整,但综合分析可以初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遭被告拒绝;原告曾委托被告带烟但未委托被告直接付现金给烟老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此,原告赵元英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的该事实主张能够成立。至于原告提出向被告之妹“白小艳”转账3000元的事实,这是原告与“白小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该笔3000元的转账款,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3000元的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25000元应在被告所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白箭金至今尚欠原告赵元英借款6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箭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元英借款69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白箭金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曾利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