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李堪智,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053。
被告:陈如敏,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743。
被告:陈志坚,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217。委托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男,××岁,汉族,中专文化,住徐闻县。
原告李堪智诉被告陈如敏、陈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堪智、被告陈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浪、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堪智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陈如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被告陈志坚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陈如敏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志坚也没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俩被告追讨借款,俩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如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陈志坚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俩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背面有陈如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如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志坚同意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如敏不作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被告陈志坚辩称,一、借款人陈如敏与被告陈志坚同为徐闻县饮服公司职工。2014年6月5日,陈如敏因急于借款治病,高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有担保人,陈志坚作为公司领导,同意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由于原告找不到在外地治病的陈如敏,就多次要求陈志坚还款。2015年7月24日,陈志坚无奈之下偿还3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却将陈如敏2014年7月24日写的30000元借条丢给陈志坚,而不是将陈志坚签名担保的2014年6月5日的借条退还给陈志坚。因此,陈志坚签名担保陈如敏的30000元借款,陈志坚已偿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陈志坚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犯罪,陈志坚已于2015年9月15日向徐闻县公安局报案,目前该案仍在调查之中,请求中止本案的诉讼。被告陈志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东方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陈志坚于2015年7月24日取款偿还所担保的30000元借款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陈志坚30000元夺去后,丢给陈志坚一张借条,该借条是陈如敏2014年7月24日写的借条,并不是2014年6月5日陈志坚签名担保的借款借条。3、报案材料及报警回执,证明陈志坚认为原告以没有陈志坚签名担保的借条骗取30000元,现又拿陈志坚签名担保的30000元借条敲诈勒索与造谣诽谤,已构成诈骗、敲诈勒索与诽谤,于2015年9月15日向徐闻县公安局报案,且已被受理。本院依法调取了陈志坚及李堪智在徐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该大队作出的一份说明材料。其中,一、陈志坚在询问中陈述到:在2015年7月24日,我与李堪智等人一起到我公司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我用我的卡(开户名:陈志坚,卡号62×××62)在靠近“东方城”和第一台柜员机取款人民币18000元,接着又到柜台支取人民币8700元(因为我的卡在柜员机一天只能取款20000元),接着我又从身上拿出3300元人民币,我和李堪智及其带来的那几个男青年就离开银行的大厅下到台阶下面,我在台阶下面点钱准备交给李堪智的过程中,李堪智一把夺过我手中的钱,接着李堪智就给了我一张借条(借条内容:陈如敏借李堪智叁万元整。借款人:陈如敏2014年7月24日),我一看到这张借条时就对李堪智说:“这个不是我当初签名担保的借条。”这时候,李堪智带来的那几名男子就围上来说:“你想怎样,是不是想打架?”我见到这种形式,我就赶紧拿着李堪智给我的借条离开了。
二、李堪智在询问中陈述到:在2015年6、7月的某一天,陈志坚在徐闻县礼堂门口将3万元现金交给我,我把一条3万元借条交回给他,当时他说是陈如敏委托他还钱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堪智与被告陈志坚为小学同学,被告陈如敏与被告陈志坚为徐闻县饮服公司同事。经被告陈志坚介绍,于2014年6月5日,被告陈如敏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陈如敏给原告立下一张借条,被告陈志坚在借条中签名同意对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向李堪智借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陈如敏,担保人:陈志坚2014年6月5日”。被告陈如敏在借条背面复印其居民身份证。借款后,约于2014年年底,被告陈如敏就向所在公司请病假离职。之后,原告及被告陈志坚无法联系到被告陈如敏。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陈志坚偿还所担保被告陈如敏的借款。2015年7月24日,被告陈志坚与原告等人一起来到徐闻县东方一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东方支行,被告陈志坚在该行的柜员机及柜台分别取款18000元和8700元,然后在徐闻县礼堂附近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告将一张写有被告陈如敏名字的借条交还给被告陈志坚。该借条的内容为:“陈如敏借李堪智叁万元整。借款人:陈如敏2014年7月24日”。对此借条,被告陈志坚当时即提出异议,要求原告退还其签名担保的借条,但原告不予理睬。2015年9月24日,原告依据2014年6月5日被告陈如敏所立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如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陈志坚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俩被告负担。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志坚向徐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控告原告敲诈勒索与诽谤犯罪行为,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志坚对原告提出刑事控告,涉及到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程序问题,于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向徐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核查被告陈志坚控告原告之事宜。该刑警大队向本院提供陈志坚及李堪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并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说明的内容为:“兹有我大队办理的陈志坚自称被敲诈勒索一警情,事主陈志坚于2015年9月21日报案至我大队,我大队受理后(接处警编号:J440825130000301509000011)进行初查,初查后未发现陈志坚有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我大队未对该警情进行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5日陈如敏写的借条一份;2、被告陈志坚提供的2014年7月24日有陈如敏名字的借条一份;3、被告陈志坚的报警回执;4、徐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以及陈志坚和李堪智在徐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
原告与被告陈志坚的庭审陈述亦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陈志坚的抗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中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陈志坚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陈志坚于2015年9月21日向徐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控告原告涉嫌敲诈勒索与诽谤犯罪行为,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原告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初查后未发现陈志坚有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对被告陈志坚的控告未予立案侦查。被告陈志坚以已向公安机关提出对原告的刑事控告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中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陈志坚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即被告陈如敏于2014年6月5日立的、有被告陈志坚签名同意担保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陈志坚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陈志坚抗辩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陈志坚辩称其于2015年7月24日在徐闻县礼堂门口附近偿还给原告的30000元,是被告陈如敏于2014年6月5日立的、有被告陈志坚签名同意担保的借条中的借款;还款时,被告陈如敏并不在场。为此,被告提供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东方支行取款凭证。对此,原告庭审时反驳称是被告陈志坚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陈如敏自己偿还2014年7月24日所借的、被告陈志坚口头担保的30000元款项,而不是被告陈志坚书面签名担保的借款。但是,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述称“在2015年6、7月的某一天,陈志坚在徐闻县礼堂门口将3万元现金交给我,我把一条3万元借条交回给他,当时他说是陈如敏委托他还钱给我的。”这与被告陈志坚的辩称还款时被告陈如敏不在场相一致,与原告在庭审时所作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应认定在2014年7月24日,是被告陈志坚而不是被告陈如敏还款30000元给原告,还款时,被告陈如敏并不在场。原告庭审时述称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时,民警记录2014年7月24日陈如敏不在场还款是错误的,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被告陈志坚否认陈如敏委托还款,以及未担保被告陈如敏2014年7月24日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告陈如敏委托被告陈志坚偿还30000元,以及被告陈志坚口头担保被告陈如敏2014年7月24日借款之事实,除原告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推定被告陈志坚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的30000元,为被告陈志坚所担保陈如敏于2014年6月5日所借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志坚抗辩已偿还其担保被告陈如敏于2014年6月5日所借的款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陈志坚的还款是偿还被告陈如敏2014年7月24日所借之款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被告陈如敏于2014年6月5日立下的、被告陈志坚签名担保的借条,被告陈志坚已于2014年7月24日完全履行义务,偿还了借款。原告再次据此借条主张权利,要求俩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堪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堪智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应
审 判 员 窦建寿
人民陪审员 方良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