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680号罪犯董明祥,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董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257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明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董明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明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32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