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473号罪犯龚水生,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温瑞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龚水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39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水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及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龚水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水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