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667号原告上海领航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斯曼尔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GONGF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德全,男。
原告上海领航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斯曼尔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领航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经原告居间,2013年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甲等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50万元,为减少应纳税收,买卖双方确定过户的合同价为2,3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45万元,支付时间为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之日。后被告不愿意出售房屋,原告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了多次斡旋,也多次劝说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并人为给交易制造障碍,导致交易无法顺利进行,后案外人胡某甲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该案经一审、二审后,法院确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20天内将系争房屋过户给案外人。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协助案外人胡某甲等办理了过户手续,系争房屋在2016年2月3日已经过户给了胡某甲等。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佣金,因被告违约导致过户事宜一再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4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上海斯曼尔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是中介公司关于中介费的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要全面履行义务,居间义务是中介公司的主要义务,办理产权过户与房款支付等协助义务则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衍生而来的附随义务。而本案中,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居间报酬,理由如下:
一、被告因为不服(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2号和(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了被告的再审请求,再审案件的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结果。
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中,虽有居间费“于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当月支付”的约定,但是这一约定对系争房屋买受人是合理的,对出售方即被告是不合理的,显失公平,居间费应该在房款付清当月支付,但是系争房屋4,550万元的房款,被告至今只收到50万元。
三、原告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在积极收集证据,一旦证明原告履约存在瑕疵,被告就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并还可以向原告追索损害赔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权利人为被告。2012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以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该委托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居间出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13.29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委托房价款为4,350万元,此价格包含交易过程中甲方需要缴纳的税费,不含居间方佣金;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不作为正式的居间合同,居间方的佣金最终以正式的居间合同约定为准。2013年1月13日,案外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为2,30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在2013年2月5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日,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成交价格为4,5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代理人张根昌与原告签订2份佣金确认书,编号分别为XXXXXXX和XXXXXXX,主要内容均为:佣金支付人为被告,佣金收受人为原告,交易方式为买卖,成交金额为45万元,支付期限为于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当日支付。但“是否代他人承担佣金”栏,XXXXXXX号佣金确认书标记为“否”,XXXXXXX号佣金确认书标记为“是”,并注明所列佣金金额45万元由被告自愿代本交易的买受方承担。2013年12月,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XXXXXXX号佣金确认书,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佣金确认书。上述判决业已生效。2013年10月,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过户日按4,55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847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斯曼尔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XXX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上海斯曼尔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购房款4,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斯曼尔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自2013年2月6日起算至上述房屋实际过户日止按照4,550万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同时撤销第二次判决内容并改判被告向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赔偿违约金300万元。2016年2月3日,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名下。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违约,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被告不服(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2号和(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沪民申74号和(2016)沪民申7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查被告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XXXXXXX号佣金确认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24号民事裁定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8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沪房地浦字(2016)第254575号房地产权证及被告提供的(2016)沪民申74号和(2016)沪民申75号受理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
原告诉称,其按照委托书的约定,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而被告于XXXXXXX号佣金确认书中确认佣金金额为45万元,支付期限为“于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当日支付”,现系争房屋已于2016年2月3日过户至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名下,故上述佣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于答辩时提出三项抗辩: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再审结果可能会影响本案处理;
二、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不利于被告,显示公平;
三、原告在履行居间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对被告的第一项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2号、4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系争房屋已经过户至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赵某某名下,XXXXXXX号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享有佣金请求权的形式,并不受被告对另案申请再审而阻却。针对被告的第二项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商事主体,XXXXXXX号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经磋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确认书系双方对居间报酬的约定,与被告和买受人之间履行买卖合同无关。被告称XXXXXXX号佣金确认书约定的支付方式显示公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的第三项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斯曼尔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领航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佣金4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上海斯曼尔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