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085号罪犯周新国,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甬仑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新国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字第2365号、(2014)洪刑字第1993号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一年六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新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周新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新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