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857号原告高大科,男,生于1976年11月,汉族,农村居民,系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委托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林,男,生于1972年1月,汉族,���村居民,系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负责人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梁(公司员工),男,生于1981年4月,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高大科诉被告王应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应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下班后,驾驶川XXXX**两轮摩托车从总发乡往大龙潭乡方向行驶,在总龙路4km+400km路段时,与被告王应林驾驶的川YYYY**轻型货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王应林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8天,医嘱出院休息1周,住院期间护理1人,并开支医疗费等费用。川YYYY**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1、被告王应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复印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1072.9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应林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公司认可的就认可,超出部分不认可;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意见;已垫付了医疗费3788.45元、修车费166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有异议;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对被告王应林要求医疗费和修车费要求一并处理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25分,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XXXX**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禄礼)从总发乡往大龙潭乡方向行驶,在总龙路4km+400km路段,越过道路黄色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应林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川YYYY**轻型货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住院18天后,经原告自行要求出院,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5年9月18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开具“诊断书”:医嘱休息1周。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原告开支住院费32923.75元、门诊费304元。被告王应林垫付门诊费3788.45元���2015年11月12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一个柒级、二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续医费约需5万元;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合计1794元。2015年9月24日、11月6日,原告因复印病历,开支复印费合计88元。原告系农民,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暂住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乐弄一组,自2014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攀枝花市宏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及总发乡总发四组砖厂务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应林除垫付门诊费3788.45元外,未赔偿或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川YYYY**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9月1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攀公交认字[2015]第X号):被告王应林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入院记录、手书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复印费票据、暂住证、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定额发票等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虽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应林作为川YYYY**轻型货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川YYYY**轻型货车的承保公司,也应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均由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鉴定时实际情况作出,该鉴定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且对重新鉴定未提出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被告王应林在庭审时提出,要求对垫付的门诊费3788.45元、修车费1666元(实际为16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门诊费部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车辆修理费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王应林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为:住院费、门诊费合计37016.2元(含被告王应林垫付的3788.45元),系原告正常的医疗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在砖厂务工,本院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0486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8天,医嘱休息1周,合25天,为40486元/年÷12月÷21.75天×25天=3877.97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留陪1人,合18天,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予以计算,即31642元/年÷12月÷21.75天×18天=2182.21元,原告主张2182.1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居住已超过一年,并在砖厂务工,伤残等级为一个柒级、二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予以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46%=2243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残疾赔偿金中同时予以主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续医费5万元,经攀枝花法正司鉴定中心出具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其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检查费1794元、复印费88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平安财险公司系川YYYY**轻型货车承保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原告住院费、门诊费37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续医费5万元,合计87556.2元,应在交强险赔付1万元,剩余的77556.2元中被告王应林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224305.2元、护理费2182.14、误工费387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38365.31元,应在交强险赔付11万元,剩余的128365.31元中被告王应林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王应林在此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剩余费用损失的30%,即61776.45元[(77556.2元+128365.31元)×30%],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需扣除被告王应林垫付的门诊费3788.45元,由平安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应林),合计为177988元(61776.45元+12万元-3788.4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检查费1794元、复印费88元,合计1882元,应由被告王应林和原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应林应承担564.6元(1828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高大科各项损失,合计1779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被告王应林垫付的门诊费,合计3788.45元。
三、被告王应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高大科鉴定��查费、复印费,合计564.6元。
四、驳回原告高大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原告高大科负担350元,被告王应林负担1883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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