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709号
原告:程祖远,男,生于197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艾容,女,生于198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冉启田,男,生于198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黄代容,女,生于198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程祖远诉被告林艾容、冉启田、黄代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唐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天明、陈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祖远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艾容、冉启田、黄代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租远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林艾荣因装修老西站旁顺江宾馆差钱,就通过被告黄代容找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林艾容4万元,被告林艾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代容作为担保人。借条中约定4万元借款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同时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并且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区被告店里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黄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原件一份;2.(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林艾容、冉启田、黄代容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林艾容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祖远(身份证号码512328××××××××××××)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林艾容,身份证号码500239××××××××××××,担保人:黄代容,身份证号码513523××××××××××。”借条中未明确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诉。2015年2月6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林艾容于被告天然气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9日,被告林艾容成立顺江宾馆,并在工商管理局黔江分局进行个体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黔江顺江宾馆),经营住宿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艾容向原告程祖远借款40000元,被告林艾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用于宾馆装修。被告林艾容、冉启田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认定为原告程祖远与二被告林艾容、冉启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原告程祖远要求二被告林艾容、冉启田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双方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与借款人林艾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支持支付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代容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艾容、冉启田、黄代容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倾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程祖远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艾容、冉启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程祖远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代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祖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林艾容、冉启田、黄代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唐 璜
人民陪审员 刘天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