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1082号

武某与张某、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某,张某,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82号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石某。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1时23分,张某驾驶“冀T×××××号”报废小型轿车沿东风路向阳巷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武保树家厂房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武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张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逃逸。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无责。原告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现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12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594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49845.62元,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张某、石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意见与诉请一致。向法院提供证据:1、原告武某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3、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4、原告武某武邑县中医医院诊断书一份;武邑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两份、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入院、出院及出院后需休息和加强营养及将来需二次手术等情况。5、武邑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武邑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3张;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患者费用结算单4页;证明武某医疗费花费情况及用药情况。6、河北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河北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工资表6份。河北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武某误工费损失情况。7、原告武某护理人员张立真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8、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594元。9、车损鉴定费票据10张,计100元。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花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100张计1000元,证明交通费花费的情况。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1271.62元。单据5张,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为15900元。原告共休息了150天,日平均工资收入按106元计算,106元×150天=15900元。3、护理费5280元。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平均每天88元,护理期60天。88元×60天=5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5、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30元×60天=2700元。6、交通费1000元。是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7、电动车车辆损失费1594元。系原告所有的车辆××事故损失××价值情况××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为依据。8、车损鉴定费100元。9、“三期”鉴定费600元。原告损失共计49845.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原告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手续后和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肇事“冀T×××××”号小型轿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该车肇事时驾驶人系被告张某,车主是被告石某;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系借用石某的车辆。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经过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证实其误工和护理费标准,根据其提交的该两项证据,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8、9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做出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和收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鉴定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应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需要,根据其住院、出院、检查、鉴定需要,确认交通费为600元适宜。综上,确认原告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212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5598元(37954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268元(32045元÷365天×60天)、交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594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49131.62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时23分,张某驾驶“冀T×××××”号报废小型轿车,沿东风路向阳巷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武保树家厂房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无责。被告张某系“冀T×××××”号报废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石某系该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邑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1271.62元。其伤情经鉴定需要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支付鉴定费600元;其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594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张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第20126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张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被依法认定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且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石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石某在明知道上述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且未投保交强险仍出借给张某,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得不到及时的合理合法的赔偿,存在较大过错,确认石某承担50%的责任适宜。故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2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598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594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49131.62元的50%即24566元;被告石某应赔偿原告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131.62元的50%即24566元。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和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5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石某赔偿原告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5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群

审 判 员  刘宗杨

人民陪审员  史秋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