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仲华,男,生于1971年6月19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韩四化,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志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6日,未到庭。被告许大芝,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日,村民,系被告王志伟之妻。
原告陈仲华与被告王志伟、许大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许大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伟诉称,2014年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80000元。下余借款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志伟未作答辩。被告许大芝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仍欠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80000元。下余借款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不还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持有效证据要求二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伟、许大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仲华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志伟、许大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梅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晋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