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王某丙,男,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某丙,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某丁,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某乙。被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我与孙莲花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孙莲花系再婚带四被告与我生活至2015年,我将四被告抚养成年,现均已成家立业,我与四被告形成继子女关系。我现年老体迈,生活困难,请求判令四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500元,并且我日后住院发生医疗费用扣除国家报销的剩下的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没有养过我,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没有养过我、没有教育过我,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没有养过我,我没有花原告一分钱,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没有给我一分钱,我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丙与四被告之母孙莲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丙系初婚,孙莲花系再婚。孙莲花与前夫婚生5个子女,即长女刘桂梅及四被告,原告与孙莲花结婚后,孙莲花带着四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四被告相继工作并成家立业。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孙莲花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现已年迈,无固定收入来源,只享有国家有关部门发放的每月85元补助。现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其与孙莲花结婚时,刘桂梅已年满18岁,但四被告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与四被告均形成继子女关系,要求四被告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与其母亲结婚时其已经毕业参加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不需要原告与其母亲的抚养,故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认可1984年刘某丙就参加工作,1985年开始在家绣花。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与孙莲花结婚时,其就不上学了,下学参加农业劳动,1986年就到养殖场工作,之后一直工作到结婚。原告对刘某丁的陈述认可。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与孙莲花结婚时期也不读书了,在家干了一年的农活,之后到厂子里干活,至结婚。原告主张其与孙莲花结婚时刘某乙还上学,1985年7、8月份刘某乙才不上学,开始干农活,之后到厂子上班。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与孙莲花结婚后我在潮水小学上了一年,1986年6、7月份就辍学了。原告对其陈述亦认可。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母亲1985年结婚时被告刘某乙、王某甲均未成年,该二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继父与继女间的姻亲关系,且因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了抚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王某丙年岁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来源,被告刘某乙、王某甲应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负担相应的住院医疗费和住院护理。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刘某乙、王某甲每人每年给付的赡养费500元合理合法,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年月日孙莲花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刘某乙和王某甲才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故对原告今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后的余额,被告刘某乙应承担六分之一;被告王某甲应承担三分之一。原告与孙莲花结婚时,被告刘某丙和刘某丁均已参加劳动和工作,与原告未能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和刘某丁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刘某乙、王某甲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丙赡养费500元,于每年的4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各给付250元;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赡养费,限被告刘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付清250元。
二、自2015年11月1日起,今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扣除报销后的余额,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六分之一,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三分之一,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算一次。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给付赡养费和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王某甲负担各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琳198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和198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所述,均确定了对既存在姻亲关系又存在抚养关系,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本案中,并且被告随其母亲自1993年就在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已长达10年有余。原告对被告的这十几年抚养期间,正是被告受教育成长和发育期间,对被告来说这段期间是人生成长中最为关键时期,原告也正是在这个期间给予了被告最大了支持和照顾,原被告之间早已经形成的长期抚养关系不因任何事件的发生而消失。